(2015)石民初字第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泽商农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刘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河子市泽商农资贸易有限公司,刘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0093号原告石河子市泽商农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商农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商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艳,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石河子市三胜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泽商农资公司与被告刘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商农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艳与被告刘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均遭到被告拒绝,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被告选择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不应承担缴费责任。原告不服石劳仲裁字[2014]485号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为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8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73.10元;3、原告不为被告缴纳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和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的送达费。被告辩称,一、为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是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的应尽义务,原告该项请求与法相悖。二、原告称其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遭到被告拒绝与事实不符。书面劳动合同是劳动者自身权益的重要保障,无论出于何种情况,被告作为劳动者都想取得一份留存备用,如果原告主动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可能拒绝,也没有任何理由拒绝。三、国家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同时也是其法定义务,不存在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因此只要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即视为违法。而且,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承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理由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泽商农资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在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4年6月3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从事出纳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8月21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两次工资:第一次1000元,第二次1700元。原被告发生争议后,被告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原告单位为其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支付其2014年7月1日至8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800元,并为其缴纳2014年6月至8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2014年12月1日,仲裁委作出石劳仲裁字[2014]4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73.10元,原告为被告补缴2014年6月3日至8月21日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单位行政主管腾部长与其口头约定月工资为2500元,且无试用期,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试用期为三个月,每月工资1000元。事实上,原告单位是按照100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另查,2014年6月至8月,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20元/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表、石劳仲裁字[2014]485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告是否应当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是否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6月3日至8月21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予以补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即进入原告单位工作,直至被告8月21日辞职离开,原告均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3日至8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的月工资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工作期间实际上是按照1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的事实均无异议,虽然被告称其无试用期且月工资为2500元/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调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支付标准以最低工资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4年8月21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双方劳动关系即终止,原告应当为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21日终止,原告为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原告石河子市泽商农资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刘艳补缴2014年6月3日至8月2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及利息;三、原告石河子市泽商农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艳2014年7月3日至8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73.10元(1320元+1320元/月÷21.75天×19天)。邮寄送达费9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先美人民陪审员 尹玉婷人民陪审员 刘 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薛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