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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2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北京康克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北京市公安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康克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北京市公安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2166号原告北京康克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工业区园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海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成,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傅政华,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康克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克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公安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鹏及委托代理人陈国成、被告北京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克公司诉称:2010年9月30日,被告以其下属单位(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总队)名义与我公司签订《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我公司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大兴工业开发区盛坊路自有办公楼及办公用房一处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2年,租金支付方式为租期到期后一次性付清(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支付我公司租金295.11万元)。2012年9月30日租赁合同到期,被告欲购买上述房产,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约定:将上述房产及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出让给被告,转让费分三笔支付,最后一笔转让费(565.878万元)于办理完成房产土地过户手续10日内支付,同时约定房屋土地变更过户前房屋已交付被告使用的,由被告按双方此前约定的租金标准向我公司支付租金。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起一直以租赁形式入住并实际使用,应按双方此前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虽然,在办理房屋转让手续期间,我公司也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租金,但被告均告知按此前约定等到租期到期(办完过户手续后)一并支付,2014年6月30日双方办理完成房屋土地过户手续,并支付完毕全部转让费。我公司再次索要租金时,被告仍然予以各种借口搪塞,拖延支付。我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益损失。我公司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2579115元并给付利息4867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是在片面理解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在歪曲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本案客观事实是,原《租赁协议》于2012年9月26日终止失效,我局在此基础上同意多支付5天的租金,即按照原《租赁协议》的约定支付租金至2012年9月30日,事实上,我局已经如期支付了全部租金295.11万元;本案诉争房屋我局于2012年9月26日出资购买,是登记在我局名下的不动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康克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总队(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协议载有:甲方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大兴工业开发区盛坊路自有办公楼及办公用房一处(房产证号为兴其字第00**号)占地面积1650平方米,建筑面积共计2450平方米,甲方同意将自有办公楼及办公用房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到2012年9月30日;甲方于2010年10月1日正式将房产使用权交付给乙方;房屋承租费为295.11万元;租期到期后一次性付清,甲方收到房租款后到税务局给乙方开具发票。上述租赁期限内的租金,北京市公安局已交纳。2010年11月1日,康克公司(出卖人)与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总队(买受人)签订购房意向书载有:买受人欲购买大兴工业开发区盛坊路6号房屋,意向价格为7000元/平方米。2012年9月26日,康克公司(出卖人,甲方)与北京市公安局(乙方,买受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甲方所转让房屋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工业开发区顺兴路南侧,共4幢,总建筑面积1729.4平方米;本合同一经签订,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该房屋的相关权益随该房屋一并转让;房屋的租赁情况为,甲方已将该房屋出租,乙方为承租人;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及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2)836号的批复,房屋有偿购置价格为1886.26万元,房产土地过户手续完成并无其他未尽事宜后10日内,本定金作为支付给甲方的第一笔房款计算;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565.878万元,甲方承诺收到上述款项后将优先支付甲方应交纳的各项税费。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后10日内,甲乙双方各自交纳全部应交税费。甲乙双方自完税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二笔房款754.504万元;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二笔房款后10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办理房产土地过户手续,过户手续完成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余款565.878万元;乙方已于2010年10月1日以租赁形式入住并实际使用至今,双方约定本合同生效之日即为房屋交付之日。上述房屋风险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转移给乙方,房屋土地变更过户前房屋已交付使用的,由乙方按照双方此前约定的租金标准向甲方支付租金。本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涉案购房款项情况为:北京市公安局于2012年10月18日给付第一笔款项5658780元,于2013年1月18日给付第二笔款项7545040元,于2014年4月30日给付第三笔款项500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给付658780元。2014年5月23日,北京市公安局取得X京房权证兴字第148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坐落于大兴区黄村镇工业开发区盛坊路南侧1幢等4幢。2014年6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取得京兴国用(2014出)第001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坐落于大兴工业开发区盛坊路南侧)。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康克公司与北京市公安局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转让合同中约定“上述房屋风险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转移给乙方,房屋土地变更过户前房屋已交付使用的,由乙方按照双方此前约定的租金标准向甲方支付租金”的约定,北京市公安局应向康克公司交纳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计算后数额为2502307.5元。康克公司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鉴于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康克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租金二百五十万二千三百零七元五角;二、驳回原告北京康克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八百二十二元,由原告北京康克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二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负担二万六千四百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杰人民陪审员  高新发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