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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一初字第02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徐先银与李海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先银,李海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02014号原告:徐先银,男,195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品访,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雾,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黄学用,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先银诉被告李海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高峰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品访、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学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17时15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烟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02KM+300M处,与相对方向被告驾驶的皖N×××××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也没有买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护理费4572元(45天×101.6元/天)、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误工费9600元(120天×80元/天)、xx赔偿金19832元(2年×9916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50元计52757.5元。被告辩称:一、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未买交强险是事实;三、被告垫付原告医药费2000元;四、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计11203.5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应自负60%,护理费应分段计算,误工费应按农业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事故责任,交通费法院酌定。其他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9月20日17时15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烟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02KM+300M处,与相对方向被告驾驶的皖N×××××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即在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9343.6元,医嘱:休息一个月。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三期”进行鉴定,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xxxxxxxxx,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45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在卷为凭,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海雾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未投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保险金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40%。被告辩称,已付原告医药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9343.5元,有医药费票据为凭,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10元(17天×30元/天)、护理费应为3592元{住院1727.2元(17天×101.6元/天)+出院后1864.8元(28天×66.6元/天)}、营养费应为1350元(45天×30元/天)、误工费应为7992元(120天×66.6元/天)、xx赔偿金19832元(2年×9916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2050元,系原告为查明伤情实际支出费用,予以确认,故原告损失本院确认为47169.5元。被告应比照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3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350元计11203.5元中的10000元,超出1203.5元,被告赔偿原告40%为481.4元;被告应比照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592元、误工费7992元、xx赔偿金1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50元计35966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644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徐先银损失款4644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7元,由原告负担57元、被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高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