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尤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59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职高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5日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同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舰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某于2015年4月5日16时许,在本市渝中区李子坝嘉韵山水城Ax栋xx-x房间内,贩卖净重为0.8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净重为0.53克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谢某,获取毒资200元。同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尤某在上述房间内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另从被告人尤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5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27克。上述全部毒品、毒资已被民警缴获。被告人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材料、扣押清单、情况说明、通过记录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短信息截图、QQ聊天记录截图等,证人谢某、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以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毒品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等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二、对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38克、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0.27克以及氯胺酮0.53克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