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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洪涛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涛,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王洪涛,男。被告XX。原告王洪涛与被告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涛诉称,2014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XX在原告开办的位于莱西市济南路环宇酒店吃饭时,因结算原因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被告持刀将原告头部捅伤,导致原告住院治疗7天。此事经莱西市公安局处理,被告被行政拘留5日。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693.15元、误工费2436元(116元×21天)、护理费1100元、生活补助费140元(20元×7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569.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XX在原告开办的位于莱西市济南中路环宇酒店吃饭时,因结算原因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被告持刀将原告头部捅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入院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头皮外伤。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头皮外伤,皮下血肿。原告支付医疗费4329.8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周。2015年1月22日,原告之伤经莱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属轻微伤。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93.15元、误工费2436元(116元×21天)、护理费1100元、生活补助费140元(20元×7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569.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XX因上述行为,被莱西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继而持刀将原告头部捅伤,被告因此被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故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2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1100元过高,应为812元(116元×7天)。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应以庭审查明为准。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329.85元、生活补助费140元(20元×7天)、误工费2436元(116元×21天)、护理费812元(116元×7天),共计7717.85元,应由被告全部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赔偿原告王洪涛经济损失7717.8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涛人民陪审员  董伟红人民陪审员  臧永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卫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