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徐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徐某。被告:沈某甲。原告徐某为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徐某、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10月经被告母亲介绍相识。2009年1月双方父母见面,商定订婚事宜。××××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被告家被拆迁。2010年1月原、被告举办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一子沈某乙。婚后,原、被告多次发生争吵。2013年3月,原、被告再次争吵后,原告搬出女方家中,独自居住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都市港湾单身公寓,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感情破裂后,原告多次要求协议离婚,女方家长亦要求被告与原告协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徐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二、儿子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须支付抚养费;三、夫妻个人财产归各自处理,被告需返还结婚时原告方给予的钻石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只(约价值15000元)。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余杭区公安分局南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沈某乙出生于××××年××月××日。被告沈某甲答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爱原告我才与其结婚,且婚后双方共同生育儿子沈某乙,我要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婚后,我们的财产均交给原告管理,现在我身无分文。儿子的生活费用均由我独自承担。被告沈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相关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08年10月经被告母亲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沈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共同生育一子。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子女的利益为重,离婚尚无必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吴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施琳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