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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诉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张家港市天盛铝业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天隆针织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等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张家港市天盛铝业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天隆针织服饰织造有限公司,钱兵,谢冬梅,钱尧华,钱建芳,卫建飞,钱文娟,钱科,钱维亚,钱国铭,刘新华,张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诉保字第00048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负责人万海敏。被申请人张家港市天盛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建飞。被申请人张家港市天隆针织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科。被申请人钱兵。被申请人谢冬梅。被申请人钱尧华。被申请人钱建芳。被申请人卫建飞。被申请人钱文娟。被申请人钱科。被申请人钱维亚。被申请人钱国铭。被申请人刘新华。被申请人张萍。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与被申请人张家港市天盛铝业有限公司、张家港天隆针织服饰织造有限公司、钱兵、谢冬梅、钱尧华、钱建芳、卫建飞、钱文娟、钱科、钱维亚、钱国铭、刘新华、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张家港市天盛铝业有限公司、张家港天隆针织服饰织造有限公司、钱兵、谢冬梅、钱尧华、钱建芳、卫建飞、钱文娟、钱科、钱维亚、钱国铭、刘新华、张萍银行存款35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张家港市天盛铝业有限公司、张家港天隆针织服饰织造有限公司、钱兵、谢冬梅、钱尧华、钱建芳、卫建飞、钱文娟、钱科、钱维亚、钱国铭、刘新华、张萍银行存款35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刘 安审判员 陶长生审判员 李国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天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