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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民垱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2015)澧民垱初字第251号胡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不离)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垱初字第251号原告胡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彭海波,澧县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金初,澧县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怒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波、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9月16日在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5年7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某。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不睦,曾多次协议离婚未果,故致成讼。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胡某某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原告胡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及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的事实;2、婚生子胡某某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婚生子胡某某身份信息的事实;3、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信息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的事实;2、聊天记录下载复印件2份,拟证明2015年4月1被告遭到与原告有不正当关系异性的辱骂的事实;3、电话录音附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3日电话联系,原告尚欠被告娘家十几万元,并承诺偿还的事实;4、账单明细2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至2014年间在新疆经营钢材生意的收支状况的事实;5、手机短信下载附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短信联系,原告尚欠被告娘家12.4万元,并承诺偿还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不持异议,并承认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4的真实性持异议,认为该明细系被告自行书写,不能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状况,对该明细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4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9月16日在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5年7月24日生育儿子胡某某,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原告在新疆经商期间与一李姓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11月始,被告从新疆返乡照顾小孩,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对原告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关爱、互相包容、培养和谐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虽有纷争,但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原告虽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但被告表示愿意原谅原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胡某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怒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汤梓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