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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沐川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赵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赵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沐川民初字第255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10月15日,四川省沐川县人,居民。被告:赵某甲,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22日,四川省沐川县人,居民。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赵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显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6年10月23日,原被告离婚,双方协议婚生子赵某乙、赵某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儿子赵某丙随被告生活心情很不愉快,无法专心读书,学习成绩不能得到提升。主要原因是被告常年不在家,没有精力照顾儿子赵某丙,二是被告已再婚,生育一子,赵某丙在生活中常受到后母打骂。2014年11月,儿子赵某丙到原告处生活后,得到了久违的母爱,能专心读书,学习成绩明显上升,被告又多次强行将儿子带去,使儿子居无定所,严重干扰了儿子的生活和学习,儿子赵某丙多次提出自愿随原告生活,为了儿子赵某丙的成长和学习,原告主张儿子赵某丙随原告生活。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诉来我院请求依法判决婚生子赵某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承担抚养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不同意变更婚生子赵某丙的抚养关系。离婚时原告说只要钱,不要儿子,因此双方离婚时协商好两个孩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此,被告离婚时向别人借钱支付给原告。其次,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因为原告现在吃低保,没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再次,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后母歧视及被告常年不在家等均不是事实,被告在教育两个孩子方面花费了大量的精力,被告只是对孩子要求比较严格,这并非就是对孩子不好,仅仅是原被告双方的教育方式不同而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1日在沐川县武圣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9月26日生育长子赵某乙,2003年12月9日生育次子赵某丙。2006年10月23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子赵某乙、赵某丙均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赵某乙现已成年,赵某丙现年11岁,现就读于沐川县实验小学。2014年11月之前,赵某丙一直随被告生活,2014年11月开始,原告吴某某将赵某丙接到家中生活,原被告双方常因赵某丙在何处居住发生矛盾。另查,原告吴某某已再婚,男方居住在郫县,被告赵某甲未再婚,但与她人同居并生有一子。原告吴某某有固定的住所,但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被告赵某甲有固定的住所,有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有稳定的收入。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薄、离婚协议、离婚证、房产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对于子女的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离婚,被告赵某甲即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尽心抚养两个孩子,现长子赵某乙已成年,次子赵某丙也年满11岁,在此期间,原告很少尽母亲的责任。现原告吴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称自己抚养孩子对孩子的成长和学习非常有利。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的住所,孩子也明确表明愿随原告生活,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有稳定的收入,无法证明其有能力抚养孩子。孩子在双方离婚后就随被告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被告赵某甲有固定的住所,也有较稳定的收入,能够承担抚养孩子责任,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有不尽抚养义务或其抚养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情形。原告未能提供足以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及证据,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显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晏 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