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艾某某.某某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某某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某.某某提,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6月2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10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某某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某某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凌晨5时许,在新郑市文化路与洧水路交叉口阿布拉江.依明经营的烤羊肉串摊位上,艾某某.某某提趁被害人赵某某酒醉之际,将其放在车内的一部三星2013型手机、一部金立V109型手机和一个倍斯特牌充电宝盗走,后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7088元,金立手机价值430元,充电宝价值137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艾某某.某某提系坦白,初犯,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艾某某.某某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照片、新郑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某某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盗窃他人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艾某某.某某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艾某某.某某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某.某某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8天,应予以折抵。即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赵梅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