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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00号原告余某某,女,汉族,1981年4月27日生,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郝某某,男,汉族,1973年4月4日生,住兴和县张皋镇。现住内蒙古包头市昆区。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烨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余某某、被告郝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7年10月举办结婚典礼仪式,1998年8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现年16周岁。因结婚典礼时未到法定年龄,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赌博,对家庭不管不顾,原告于2013年9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在此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及其原告家人电话恐吓、威胁,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权由孩子自己选择。被告辨称,我现在不同意离婚,待孩子在等两年半学完艺,我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7年10月举办结婚典礼仪式,1998年8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现年16周岁。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常发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自己所主张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另外,原、被告自由恋爱自由恋爱结婚时间比较长,婚姻基础比较好,且原、被告婚后无大的原则性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考虑孩子健康成长,是有和好可能的。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烨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乔海静附释法律文书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