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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认(仲协)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上海城投悦城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城投悦城置业有限公司,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认(仲协)字第11号申请人上海城投悦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思廉。委托代理李晨,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尹一航,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军。委托代理人廖荣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就申请人上海城投悦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物业租赁合同》项下争议,被申请人依据该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上海贸仲”)申请仲裁,上海贸仲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该案。2015年3月30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确认涉案仲裁协议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双方《物业租赁合同》所载之仲裁条款指向的仲裁机构并不具体明确,该仲裁协议应属无效,理由如下:根据上海贸仲发布的官方声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已更名为上海贸仲,继续受理当事人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案件;而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委”)发布的公告,其重组后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管理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的案件。据此,以上两家仲裁机构均声称对涉案争议有管辖权,且本案双方就具体的仲裁委员会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上述《物业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被申请人辩称:1、本案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现已经更名为上海贸仲。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是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经上海市司法局依法登记,隶属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上海市分会管理的独立民间仲裁机构,其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后于2013年4月17日依法更名为上海贸仲,继续受理当事人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案件。2、贸仲委相关重组公告并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不影响双方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双方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7月,当时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即现在的上海贸仲,签订之时并不存在一个同样名称的仲裁机构。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仲裁协议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前述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申请人作为甲方,与被申请人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物业租赁合同》。该协议第17.7条“争议的解决”项下第(a)约定:“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倘若上述争议未能于30日内通过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下称‘贸仲上海分会’)在上海仲裁。”第(b)项约定:“仲裁采用贸仲上海分会的规则。其裁决是终局的,对甲乙双方均有约束力,并应就仲裁费用及相关事项作出裁定。仲裁以英文和中文进行。所有仲裁员都应通晓中文和英文。所有中文或英文的相关材料均可被提交至并被仲裁庭接受为证据,无需翻译。”另查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是经上海市人民政府于1988年批准设立的隶属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上海市分会管理的仲裁机构,经上海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法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并由上海市司法局依法进行了仲裁机构司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委员会登记证》。2013年4月17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发布公告,宣布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同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同时启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名称。自2013年5月1日起启用新版《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该公告同时明确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受理当事人约定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的案件,并继续受理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应当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案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下列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和明确的仲裁机构。该仲裁协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现已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系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其有权根据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受理仲裁案件并作出裁决。因此,涉案仲裁协议当属有效的仲裁协议。本案纠纷应由仲裁协议明确约定的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城投悦城置业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6日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中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上海城投悦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 蔚审 判 员  王逸民代理审判员  何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协议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