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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赵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解某与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赵民初字第00165号原告解某。被告屈某。原告解某与被告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连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在2012年9月份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性格不合,脾气不对,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酗酒成性,酒后滋事,砸东西,对我大打出手。我为这个家庭一忍再忍,可被告不以为然,和我吵架更凶。更甚的是在2015年农历二月初五,被告酒后将我毒打一顿。被告离家出走,自此分居至今。综上,我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也无法一起共同生活。故提起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我陪嫁物品归我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没有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9月经媒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认为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相互不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怄气、争吵、打架,尤其是被告经常酒后滋事,摔手机、砸柜子。因原告是家中的独生女儿,婚前双方说好了结婚以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可婚后被告反悔,不承认婚前双方的约定。2015年农历2月5日,被告在原告家居住期间,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夫妻打架,造成原告头部血肿,此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把自己的所有个人用品从原告家拿走,再没有与原告进行联系,夫妻自此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坚决要求离婚。再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物品的诉讼请求,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登记之前即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应当认为双方比较了解,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脾气差异较大,为家庭琐事经常闹矛盾,产生矛盾后未能得到及时化解,使双方经常怄气、争吵、甚至打架,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15年2月夫妻再次打架后,被告拿着自己的个人用品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与原告联系过,也没有要求和好的意向,致使本来就很薄弱的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原告表示没有和好可能,坚决要求离婚。上述事实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物品的诉讼请求,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解某和被告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连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晓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