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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沂源鲁山担保有限公司与周庆成、岳红等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鲁山担保有限公司,周庆成,岳红,赵红,田立学,周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18号原告沂源鲁山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村镇泰薛路62号。法定代表人尚绪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峰,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庆成,沂源县南麻镇东北麻村。被告岳红。被告赵红,沂源县中庄中学教师。被告田立学,沂源县中庄中学教师。被告周健,沂源县石桥镇政府职工。原告沂源鲁山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山公司)诉被告周庆成、岳红、赵红、田立学、周健追偿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周庆成、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红、赵红、田立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山公司诉称,2012年5月21日第一被告周庆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以下简称沂源农行)签订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20日。应第一被告申请原告作为其担保人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本金200000.00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偿还银行贷款本金,2013年6月30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为第一被告代偿了200000.00元。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时,与其他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现因第一被告不履行与银行签订合同的主债务,导致原告代偿,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其他被告作为反担保人,应当连带清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代偿款200000.00元;2、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自2013年5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担保费;3、以代偿款200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3年6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代偿利息;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庆成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周健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岳红、赵红、田立学均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周庆成与沂源农行签订编号为37020120120109918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0元,借款用途购买五金产品,借款期限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同时查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周庆成与原告鲁山公司签订编号为鲁山委保字(2012)第026的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担保主合同为被告周庆成与沂源农行签订编号为37020120120109918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周庆成向鲁山公司交纳担保费4000.00元,自主债务逾期之日起,鲁山公司向周庆成除收取担保费外,按被担保金额每日万分之二支付逾期担保费。鲁山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除收取逾期保费以外,还有权向周庆成及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周庆成收取代偿款的利息。同时约定周庆成向鲁山公司提供相应的反担保。2012年5月21日,原告鲁山公司与赵红、周健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因周庆成与沂源农行签订编号为37020120120109918的借款合同,与鲁山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由鲁山公司为周庆成提供保证金额为200000.00元的保证担保。为了确保借款合同下周庆成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赵红、周健愿意向鲁山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被保证人应当向债权人交纳的评审费、担保费、罚息、债权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反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4月20日周健、赵红及其夫田立学分别在反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反担保承诺书承诺的贷款金额为300000.00元。另查明,被告岳红系周庆成之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庆成未能向沂源农行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2013年6月30日原告向沂源农行代偿本金200000.00元。原告代偿后,案外人杨洪刚和周磊分别替被告周庆成向原告偿还本金4000.00元和13000.00元,尚欠本金1830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各一份、反担保承诺书两份、沂源农行的记账凭证两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庆成与沂源农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周庆成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赵红、周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周健、赵红及其夫田立学签字捺印的反担保承诺书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庆成未能向沂源农行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致使鲁山公司代替周庆成向沂源农行偿付欠款本金,根据委托担保合同,原告请求周庆成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逾期担保费以200000.00为基数自主债务逾期之日(2013年5月20日)计算至代偿之日(2013年6月30日),代偿款利息以183000.00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均按合同的约定计付,原告主张逾期担保费并请求代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担保合同的约定,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红作为周庆成之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岳红应与周庆成共同承担偿付义务;根据反担保合同,被告赵红、田立学、周健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为被告周庆成在原告鲁山公司处形成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庆成、岳红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庆成、岳红支付原告沂源鲁山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83000.00元。二、被告周庆成、岳红支付原告沂源鲁山担保有限公司逾期担保费(以200000.00为基数自2013年5月20日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和代偿款利息(以183000.00元为基数2013年6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均按合同的约定计付。三、被告赵红、田立学、周健对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红、田立学、周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庆成、岳红追偿。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周庆成、岳红、赵红、田立学、周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秀春代理审判员  孟 强人民陪审员  马祥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