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红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蒋丽诉被告隋德广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丽,隋德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红民初字第57号原告蒋丽,女,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家务劳动,住本市新兴区。被告隋德广,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勃利县。原告蒋丽与被告隋德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德广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丽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和付金玉酒后到太和村玲的食杂店门前寻衅滋事,无故谩骂殴打朱利霞和原告,致原告当场昏迷休克,经中医院治疗7天未痊愈出院,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拒不赔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故具状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78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护理费350元、就医交通费28元、误工费752元、合计4019元。被告隋德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及被告因殴打原告受公安机关拘留1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的事实。3、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12天。4、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5、医疗费收据3份,证明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2784.1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卷宗一册,当庭向原告宣读了公安机关对付金花、蒋丽、隋德广、付金玉、朱利霞、于金芝、王成宾、董茉利、王新华、宋庆本的询问笔录,原告对以上笔录无异议,该笔录能相互印证纠纷发生时的情形,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被告隋德广与付金玉酒后到太和村玲的食杂店门前时喝多酒的被告谩骂殴打朱利霞、蒋丽和拉仗的付金花,随后隋德广和付金玉不顾玲的食杂店业主宋庆本的阻拦冲进食杂店殴打王成宾,朱利霞、蒋丽、付金花阻拦时再次遭到殴打。伤后原告被送往市中医医院治疗7天,花销医疗费2784.18元。2014年11月9日,被告隋德广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卷宗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隋德广无故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及经济损失,在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2784.18元有医疗机构的收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护理费350元,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就医交通费28元,没有证据支持,原告亦声称住院期间一直在医院,不存在产生就医交通费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3224.75元/月的标准赔偿误工费,因原告自述从事家务劳动,无现金收入,故本院以当地酌定按5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德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蒋丽如下损失:1、医疗费2784.18元;2、误工费350元(50元/天×7天);3、护理费350元(50元/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天×7天)。以上合计3589.18元。二、驳回原告蒋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隋德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受诉一审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张孟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