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一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何开梅诉被告汪海军、被告陶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开梅,汪海军,陶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539号原告:何开梅,女,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代理人:林志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瓴,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海军,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施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汪海明,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之兄,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陶经伟,女,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何开梅诉被告汪海军、被告陶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开梅及委托代理人杨瓴、被告汪海军委托的代理人汪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两被告以被告汪海军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两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在归还了5万元后一直拒绝归还剩余借款。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汪海军、被告陶经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及利息27675.83元(暂自2013年5月11日计算至2014年3月15日),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汪海军辩称,欠款属实,但是此债务系双方做工程时分割工程款所欠的债务,并非借款,不应支付利息。被告已经归还了原告50000元。被告陶经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汪海军以承建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何开梅借款。2013年4月1日,被告汪海军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工程项目。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支付利息。2013年5月10日,被告汪海军向原告归还了借款50000元。原告催要剩余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汪海军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是否支付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被告汪海军在原告向其诉讼主张时不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汪海军业已归还的5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45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陶经伟与被告汪海军之身份关系以及借款成立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陶经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开梅借款4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何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6元,减半收取4233元,原告何开梅负担245元,被告汪海军负担398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