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88年1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黑LHD8**号现代牌轿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光华街112号光华小区内倒车时,刮撞到停在院内被害人王某乙所有的黑A7K8**号宝骏牌轿车,致两车损伤。王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223.90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举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于案发当日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丙、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交通安全,在开放式小区内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乙在本案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简 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