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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三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周炳贤与周楠聪、夏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炳贤,周楠聪,夏晓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三商初字第54号原告:周炳贤。委托代理人:金国望、金洁。被告:周楠聪。被告:夏晓林(曾用名其春)。原告周炳贤为与被告周楠聪、夏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周楠聪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于同年2月1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向被告周楠聪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炳贤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楠聪、夏晓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炳贤起诉称:2011年1月9日,被告周楠聪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周炳贤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被告周楠聪作为借款人、被告夏晓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签字。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周楠聪交付借款150000元。借款后被告周楠聪仅支付了利息21000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均未偿还,被告夏晓林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周炳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周楠聪立即偿还原告周炳贤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夏晓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炳贤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6%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被告周楠聪实际交付了利息21000元(按月利率1.7%计算,被告周楠聪已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故原告周炳贤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周楠聪立即偿还原告周炳贤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周楠聪、夏晓林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周炳贤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由原告周炳贤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周楠聪、夏晓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楠聪欠原告周炳贤借款本金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楠聪依法应承担偿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夏晓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楠聪追偿。原告周炳贤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楠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炳贤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夏晓林对第一款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晓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楠聪追偿。本案受理费5206元,公告费64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合计5846元,由被告周楠聪负担,被告夏晓林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冠人民陪审员  廖臻韬人民陪审员  林飞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雷 赞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