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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执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孙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都执字第00416号申请执行人周某,居民。被执行人孙某,居民。申请执行人周某与被执行人孙某离婚纠纷一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都潘民初字第04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孙某于2015年6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周某人民币350000元,被执行人孙某支付款项后,申请执行人周某于收到350000元后一周内将居住的房屋腾空给被执行人孙某(搬离原住处)。二、如被执行人孙某不能按约还款,则申请执行人周某有权申请恢复��法律文书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待被执行人不按约履行义务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现暂无强制执行的必要,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待被执行人不按约履行义务时再恢复执行,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都潘民初字第0041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不按约履行义务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洪 星审判员 王兆华审判员 张登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翀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