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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盛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甲,男,199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人盛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竞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甲于2015年1月4日22时28分许,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龙井市市标向东山小学方向行驶,行驶至进学胡同东山小学门前路段时,被龙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吉林端平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盛某甲血样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吉林端平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人盛某乙的证言;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照片、血样提取照片、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盛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盛某甲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盛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龙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星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