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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545号原公诉机关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经商。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温龙开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开始,被告人林某甲在位于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蒲门村的标准件车间内,加设电镀车间从事酸洗、电镀生产,将未经处理的电镀废水,直接排放在车间地面及车间下水道内,并通过私自安装的车间污水管道直接排入村管网,排向厂房南侧老鼠山蒲河道内,造成河道污染。2013年12月30日,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保局工作人员对该标准件车间进行检查时,发现隐藏在标准件车间西北角的电镀车间,当场对该车间东侧大门汇流口废水取样,后经过检测,发现排放的废水中总铬81mg/L,总锌149mg/L,总铁449mg/L,均超过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林某甲向公安机关检举郑某某、邵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李某某、胡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经查证属实。原判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上诉提出,系初犯,并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有立功表现;系公司的生产技术负责人,家庭条件困难,原判量刑畸重,请求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林某甲污染环境的事实,有证人徐某、黄某、林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温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检测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出库凭单、易制毒化学品备案证明、检举材料、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甲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鉴于林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同时林某甲又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林某甲要求二审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孙彭聃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锦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