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朱运祥与杭州利川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运祥,杭州利川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294号原告:朱运祥。委托代理人:余春红,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锡英。被告:杭州利川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径山镇绿景村。法定代表人:XX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献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运祥(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利川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运祥的委托代理人余春红、胡锡英,被告杭州利川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献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底,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基建工作,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并于每年年底一次性支付剩余工资。因被告所在地径山绿景堂生态农业园较为偏远,故被告为原告及其他员工提供宿舍。2013年8月11日傍晚,因天气炎热,原告下班后,走到宿舍外40-50厘米宽的平台上泼水降温,不慎摔落导致腰椎受伤,后经同在宿舍居住的其他员工用面包车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救治,伤情经诊断为:腰1锥体以附件压缩性骨折伴不全瘫;胸12棘突及右下关节突骨折。2013年9月4日原告转院至浙江省人民医院,后到浙江省立同德医院进行康复锻炼,一直住院至今。2014年10月31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浙汉博(2014)临鉴字第546号):被鉴定人朱运祥于2013年8月11日高坠伤致腰1椎体及附件压缩性骨折伴不全瘫;胸12棘突及右侧下关节突骨折,遗留双踝关节功能障碍,排尿排便轻度困难,评定为人体损伤伤残程度六级××;伤后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伤后护理依赖为三级护理依赖。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当日气温超过42度的情况下,被告安排原告等人进行户外作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同时被告提供给原告居住的宿舍,系改造护林房,无权属证书和改建手续,存在安全隐患,宿舍内未配备合理的降温设备,宿舍外平台未设置护栏导致原告摔落受伤;被告员工用面包车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有导致原告病情扩大的可能性,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01822.23元(其中医疗费602429.23元、误工费160900元、护理费509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50元、营养费2700元、××护具费2618元、××赔偿金44513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872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病历资料1份、浙江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4份、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出院记录9份,用以证明原告2013年8月11日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2、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9月4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39580.49元的事实。3、浙江省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4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4月9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68919.52元的事实。4、浙江省立同德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8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1月22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93348.22元的事实。5、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花费门诊费581元的事实。6、兰德购买康复设备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康复设备花费2618元的事实。7、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行内固定术后后续治疗费用为8571元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经鉴定评定为人体损伤伤残程度六级××,营养期90日,三级护理依赖的事实。9、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鉴定花费1872元的事实。10、××人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经中国××人联合会认定构成肢体二等××的事实。11、中国工商银行帐户明细5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被告处务工收入情况的事实。12、公交充值凭证20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交通费的事实。13、现场照片7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宿舍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系导致原告受伤主要原因的事实。14、气象证明1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6日至8月11日,余杭区每天气温都超过42度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不属实。第一、原告受伤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也与其在被告处从事的工作无关。原告私自在园区内种菜,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经园区的管理人员纠正后也未改正,当时天气炎热,原告下班后为其私自开辟的菜地浇水,不慎摔倒受伤,受伤地点系在菜地边上,与被告提供的宿舍无关。第二、被告提供的宿舍不存在安全隐患。宿舍的走廊及楼梯都设有护栏,且宿舍的基建设计和施工都是原告负责,不存在安全隐患;原告摔伤的地点不是宿舍平台,而是宿舍东面宽1米左右的绿化带平台,绿化带栽有两棵紫藤树,不是道路,无法走动。第三、原告受伤后,郑某、朱某等及时将其送至医院,事后也已支付80000元人道主义补偿,第一时间尽到了救治义务。综上,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需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沃某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与原告从事的工作无关,系浇灌私自开辟菜地受伤的事实。2、郑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下班后摔倒在宿舍边自己开辟菜地下面,摔倒地方系绿化用地,不是道路,无法通行;事发后及时将其送至医院救治等事实。3、朱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下班后摔倒在宿舍边自己开辟的菜地下面,摔下来的地方系绿化用地,不是道路,无法通行;公司提供三餐,无需员工自行烧饭;事发后打过120,原告妻子说120太贵最终用面包车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等事实。4、照片8份,用以证明宿舍走廊、平台都安有护栏,不存在安全隐患;宿舍东面留有绿化带,宽1米左右,种了2棵紫藤树,无法通行的事实。5、园区规章制度一份,用以证明公司规定居住在园区的职工不得私自饲养家禽、种植蔬菜的事实。6、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公司下班时间5点30分,朱运祥受伤时已经下班的事实。7、朱运祥医药费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朱运祥医药费中自费部分为87747.69元的事实。8、工资表十一份,用以证明朱运祥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798.90元的事实。9、支付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朱运祥受伤后,向朱运祥支付人道补助8万元的事实。10、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在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材料一组,用以证明本案事故不是发生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与原告从事的工作无关,系原告为其私自开辟的菜地浇水不慎摔落受伤等事实。11、证人沃某、郑某、朱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本案事故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场所,与工作内容无关;受伤地点是绿化用地,不是道路,无法通行;事发后及时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等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无异议,但认为病历资料上系医疗字体,无法识别。证据2、3、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应扣除医保部分,仅认可自负部分30963.40元。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应该按普通设备价格购买。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是建议书,相应的费用并未实际发生。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鉴定,被告未参与鉴定过程;同时原告尚在住院治疗无法鉴定。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载明的时间是2014年2月28日,但原告尚在住院治疗,治疗未结束无法定残。证据11,真实性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认为2013年2月8日的5万元,不是公司财务支付,2013年4月9日,2013年4月27日不清楚,其他均是公司财务支付,同时认为统计平均工资应该统计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该费用是否与本案有关,请求法院核实。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宿舍存在安全隐患,也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1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对上述证据1-7、9、12、13、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对证据8、10,因治疗没有结束,且系原告单方鉴定,故本院对相关的鉴定意见书以及××证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1,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原告认为系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认为沃某、朱某是被告的员工,郑某的老婆也是被告的员工,三位证人与被告均有利害关系;原告仅认可其摔伤在宿舍绿化带平台,但对事发时间、摔倒的具体地点以及原告违反公司规定私自种菜等内容不予认可。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照片上虽有绿化带,但其中一部分系水泥浇铸,可以通行,无阻隔及警示标志不让人进入。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该规章制度,该规章制度也未经过民主程序和公示程序。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基建的负责人,公司为其提供宿舍主要是为了24小时待命。证据7,原告认为应该以其提供的原件为准。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的工资以原告实收为准。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8万元是工资。证据10,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仅能证明其向工伤部门主张过权利,但因朱运祥受伤时已经退休,所以原告撤回了申请,同时该证据中的照片,人指向的位置与原告摔倒的位置一致。证据11,原告对证人所陈述的如下事实无异议,即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8月11日晚7点左右,地点是被告提供宿舍的绿化带平台上摔落,事故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当时原告也未从事与工作相关的内容;同时认为当时原告摔落时三位证人并未在现场,并不清楚当时的具体情况,仅能证明原告从绿化带平台上摔落后,证人将原告送至医院等事实。本院经审核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5、11,结合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对证据4、6、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7,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原件认定。证据8、9,因原告实际收到的工资与被告单方制作的工资清单不符,且对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8万元,双方未合意约定系被告对原告受伤的人道主义补偿,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系退休职工,已享受退休待遇,后受聘至被告所在地径山绿景堂生态农业园工作,负责基建施工。2013年8月11日下班后,晚上7点左右原告走到被告提供宿舍旁绿化带平台上不慎摔落受伤,后被送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救治,住院至2013年9月4日,花费门诊费581元、医疗费139580.49元;于2013年9月5日转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2014年4月9日,花费医疗费168919.52元;于2014年4月9日转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治疗,住院至2015年1月22日,花费医疗费193348.22元,出院诊断为:胸腰椎骨折伴脊髓损伤(L2平面)、高血压病、前列腺增生、脑梗塞后遗症、右膝骨关节炎。2014年1月30日原告花费238元购买助行器,于2014年2月21日花费2380元购买矫形器。另查明原告尚在住院治疗,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上判。本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一、被告是否应承担雇主责任。首先,原告是否系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原告系退休职工,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自认2013年8月11日晚上7点左右,原告在被告提供宿舍旁绿化带上跌落摔伤,当时不是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也未从事与工作相关的内容,故本院认定原告并非是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其次,原告受伤是否因遵从被告指示行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跌落摔伤时只有其本人在场,当时已下班,也未加班,故原告走到绿化带平台上完全系其自主行为,不是遵从被告指示,故本院认定原告受伤不是因遵从被告指示行为,其受伤系其自主行为所致。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不应承担雇主责任。另,原告认为在其摔伤之后,被告用面包车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有过错,导致原告存在二次伤害的可能性;被告辩称并非没有拨打120,而是当时原告自己打电话询问其妻子意见,其妻子不让拨打120,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二次伤害的事实,且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用面包车送至医院是一种善意帮助行为,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原告认为绿化带平台没有安装护栏,具有安全隐患,导致原告跌落摔伤,因此被告应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原告认为该平台宽约0.4-0.5米,高1.3米,人可以走动,且当日天气炎热,原告为降温向宿舍西面墙泼水不慎跌落摔伤,因被告未在平台上设置护栏,提供给原告的宿舍也未配备合理的降温设备,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被告辩称其提供的宿舍没有安全隐患,原告摔伤的地点不是道路、无法走动,原告之所以走到平台上系为其私自开辟的菜地浇水,且被告公司不允许私自种菜。通过庭审查明,原告跌落摔伤的地点系在原告所居住宿舍旁的绿化带平台上,该平台并不属于道路,且宿舍门旁有道路通向宿舍外面,该道路设置有相应的护栏。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无论其走到绿化带平台上系何目的,在该平台不属于道路,且宿舍已经提供了通行道路的前提下,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即使为了降温,在当日晚7点左右,完全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进行降温,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运祥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409元,减半收取4704.50元,由原告朱运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0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