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二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诉被告江玲凤、黄有星、江玲珠、袁永斌、王国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江玲凤,黄有星,江玲珠,袁永斌,王国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0111号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吕锡兵,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娟,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虎,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玲凤,女,1971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黄有星,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被告:江玲珠,女,1977年7月24日出生。被告:袁永斌,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被告:王国营,女,1978年7月15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诉被告江玲凤、黄有星、江玲珠、袁永斌、王国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委托代理人李飞虎,被告袁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玲凤、黄有星、江玲珠、经本院公告发出出庭传票,被告王国营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江玲凤因经营“芜湖市超群食品新时代商业街连锁店”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万元,年利率14.58%;期限从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江玲珠、袁永斌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的贷款、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2014年6月4日,被告江玲凤、黄有星、江玲珠、袁永斌、王国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被告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向被告江玲凤发放了贷款10万元,然而,被告江玲凤自2014年10月5日起开始逾期还款,至2014年10月11日,共欠本金76341.79元、利息1075.37元、罚息32.59元,合计77449.75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江玲凤、黄有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341.79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1日,利息1075.37元、罚息32.59元),合计77449.75元;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另行计算;2、被告江玲凤、黄有星立即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7000元;3、被告被告江玲珠、袁永斌、王国营对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永斌:1、原告起诉是事实;2、被告并不认识借款人江玲凤、黄有星及保证人江玲珠,是银行介绍认识的,被告也是受害人,且贷款被告也一直在还款。被告江玲凤、黄有星、江玲珠、王国营未答辩,也未提交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江玲凤、江玲珠、袁永斌作为互联小组一方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甲方(即原告,下同)可以根据乙方(即三被告江玲珠、江玲凤、袁永斌,下同)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国营、黄有星分别作为被告袁永斌、江玲凤的配偶也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字,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乙方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6月4日,被告江玲珠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万元,年利率14.58%;期限从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向被告江玲珠发放了贷款10万元,然而,被告江玲珠自2014年10月5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4年10月11日,共欠本金76341.79元、利息1075.37元、罚息32.59元,合计77449.75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小额贷款申请书、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江玲凤、黄有星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江玲凤发放了贷款,被告江玲凤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贷款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江玲凤、黄有星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因合同有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代理费偏高,本院调整为3000元。被告江玲珠、王国营、袁永斌依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玲凤、黄有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借款本金76341.79元、利息1075.37元、罚息32.59元,合计77449.75元及2014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实欠本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江玲凤、黄有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实现债权费3000元;三、被告江玲珠、袁永斌、王国营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91元,保全费9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江玲凤、黄有星、江玲珠、袁永斌、王国营负担(因原告已预付,五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攸文人民陪审员 杜德华人民陪审员 汪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淑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