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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辖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韦晓与卢立深管辖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立深,韦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辖终字第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立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晓。上诉人卢立深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15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卢立深上诉称,其在安徽省合肥市敬亭山路名人御苑2幢1单元1201室居住时间已超过1年,应视为经常居住地。故请求将案件移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上诉人卢立深的户籍证明载明其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东阳市。上诉人卢立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所地为合肥市瑶海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吴 建代理审判员  吴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管 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