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马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马民初字第36号原告宋某甲,女,生于1987年6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庄浪县人,农民。被告豆某,男,生于1983年10月27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魁正,男,汉族,甘肃省乾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甲诉被告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剑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豆某于2012年农历12月24日按民间习俗举办了婚礼,并于当年12月左右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时,被告给我彩礼83000元,衣服钱22000元,绑钱2000元,开箱钱200元,我的陪嫁物有大衣柜一件、双人沙发一件、梳妆台一件、DVD一台、长虹牌洗衣机一台、3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以及其他一些日常用品。我们婚后关系一般,2013年五月份被告打了我之后,我就会娘家居住,分居至今,现在我要求和被告离婚,彩礼我只返还20000元。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于2012年农历12月24日按民间习俗举办了婚礼,并于2013年1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时,我给原告彩礼83000元,衣服钱22000元,绑钱2000元,开箱钱200元,照相钱4600元,原告的陪嫁物有大衣柜一件、双人沙发一件、梳妆台一件、DVD一台、长虹牌洗衣机一台、3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以及其他一些日常用品。我们婚后关系一般,现在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但是原告需返还我的彩礼及其他花销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2月24日按民间习俗举办了婚礼,于2013年1月25日补办了结婚证,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人民币83000元,衣服钱22000元,绑钱2000元,开箱钱200元,原告的陪嫁有大衣柜一件、双人沙发一件、梳妆台一件、DVD一台、长虹牌洗衣机一台、3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2014年5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便分居至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双方无共同生活的可能。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宋某乙的证言在卷证实,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仅半年有余,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及其他费用的请求,符合本案实际,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未生有子女,应按较高比例予以返还。陪嫁物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豆某离婚;二、由原告宋某甲返还被告豆某彩礼及其他费用人民币96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由被告豆某返还原告宋某甲陪嫁物大衣柜一件、双人沙发一件、梳妆台一件、DVD一台、长虹牌洗衣机一台、3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泽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