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王国利与范增、冯福刚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利,范增,冯福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5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利。委托代理人:王来江,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增。委托代理人:罗进,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福刚。委托代理人:罗福善,阜康市甘河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国利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4)阜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国利的委托代理人王来江,被上诉人范增的委托代理人罗进,被上诉人冯福刚的委托代理人罗福善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诉讼主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阜康市人民法院(2014)阜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阜康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杨 睿代理审判员  宋晓蕾代理审判员  贾佳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雪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