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968号原告李某,曾用名李甲,女。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某某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女,系被告杨某某妹妹。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承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于2004年正月6日按农村习俗结婚,由于年龄不够,其父母在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了婚姻登记,同年9月26日生育子杨某乙。婚后发现与被告个性不和,夫妻间时常发生打骂架纠纷,并且被告对夫妻感情不忠。万般无奈,只好与被告于2005年11月分居至今,其间也无任何联系,也不知被告身在何处,现在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近十年了。大量事实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了。完全符合《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离婚条件。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育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杨某乙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杨某某户籍证明复印件、原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5年4月1日某某县某某乡人民政府、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明是真实的,身份信息也是真实的。被告方辩称:如果离婚,杨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李某一次性把杨某乙今后8年的生活费按每月500元付清,杨某乙的教育费和医疗费两人平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4月20日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分居时间2005年6月至今,原告李某没有尽抚养义务。杨某乙的祖母有能力抚养杨某乙。2、2005年4月19日杨某乙班主任石某某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父母双方都没有尽到抚养义务。2005年4月16日杨某乙的申请书原件1份;拟证明愿意随父亲生活。3、2005年4月16日罗某某的申请书原件1份。拟证明愿意代为抚养,夫妻双方要给付抚养费。4、原、被告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双方是夫妻关系。针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原告方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无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正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同年9月26日婚生一子,取名杨某乙,现随被告方生活,于同年12月在某某县某某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夫妻信义及履行夫妻义务上产生分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于2005年6月分居生活,期间双方有联系。2015年4月1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育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李某在诉状中以“与被告个性不和,夫妻间时常发生打骂架纠纷,并且被告对夫妻感情不忠”为由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但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李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且在庭审时,原告李某陈述夫妻双方出现予盾后,双方未就此作出相应的化解措施,虽双方达成了离婚的相关协议,但原告未履行,本着维护稳定、挽救家庭,只要双方积极采取化解措施,夫妻间的矛盾还是有消除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0元,由原告李某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承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