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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冶某与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某,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嘉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冶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广存,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某,农民。原告冶某诉被告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诉讼材料,本院限期原告交纳公告费用,但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该项义务,本案应按原告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冶某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冶某负担。审判长  李修京审判员  崔维坤审判员  陆庆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乃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