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陶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414号原告陶某某,女,1965年7月19日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64年6月2日生,汉族。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吉忠,六枝特区岩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71103485。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黄尧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举行婚礼,1990年1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的三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共同修建有一栋两层的正房及一栋两层、一栋三层的附属房,置办有部分家具、家电及一辆三轮车。共同承包有一块水田及一小块旱地,为修建房屋欠有13000元债务。因婚前了解少,性格差异大,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尤其近一年多来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要求离婚,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不但没有和好,夫妻感情反而一进步恶化。为此,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共同财产二栋附属房及家具、家电归原告所有,一栋正房及一辆三轮车归被告所有;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债务平均分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所提的正房及附属房的第一层系被告的父母生前所建,属被告的婚前财产。正房的第二层是修建给长子刘小某的婚房,刘小某也出资参与了修建,系家庭共同财产。双方不存在共同债务,反而是原告多年收取的房租及寄宿费共有28万余元,应予平均分割。原告陶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结婚证及证明各两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与结婚证上的“刘贤付”系同一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离婚,诉讼请求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以上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提到的承包土地原系被告的母亲承包。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经被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吴科龙、王近志为其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收取了大量的房屋租金及寄宿费。吴科龙的证言主要为:近5年来,吴科龙一直租赁原、被告的房屋居住,租金由原告收取。王近志的证言主要为:原告的侄儿、侄女曾在原告家寄宿,但不知道是否交有费用。原告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是事实,但收取的费用已用于日常开销。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仅能证明原告单独收取过房屋租金及寄宿费,但不能证明收到的具体数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年底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1990年1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的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有一栋两层的正房及一栋两层、一栋三层的附属房,购置有部分家具、家电及一辆三轮车。因原告与儿子、儿媳的关系不睦,致原告与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间常发生争吵。2014年5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9日(农历八月十六之),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生儿育女,夫妻感情牢固。双方现在虽时有争吵,但均因家庭琐事而起,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加强沟通,共同对家庭负责、为对方着想,双方是完全能够和好的。综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诉称缺乏事实依据,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尧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尚源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