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审一民提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新疆天意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与顾建安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新疆天意节水设备有限公司,顾建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审一民提字第13号抗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天意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尉犁县218国道以东银棉种业对面,组织机构代码:66669414-1。法定代表人:冯海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泽林,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顾建安,男,汉族,1944年2月23日出生,四川省盐亭县人,农民,现住尉犁县尉犁镇努尔巴格村**号。委托代理人:钱新明,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克勤,尉犁县尉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诉人新疆天意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天意公司)与顾建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巴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8日以新检民抗(2014)第4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新民抗字第6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钰、王静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新疆天意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海峻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泽林,被申诉人顾建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新明、刘克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9月8日,一审原告顾建安向尉犁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06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农田灌溉设备,并负责安装共计面积为1150亩,每亩530元,总价值609500元,原告按合同支付了80%以上的工程款,由于被告提供的设备质量低劣,安装时又偷工减料,造成原告滴灌设备根本无法使用,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2007年至2008年的减产损失20万元。2、请求被告修复其安装的1150亩管道设施。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恢复费用89437.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棉花减产损失238656元。3、本案涉诉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新疆天意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明确,工程2007年就开始给被告安装,原告在实际使用三年后提出质量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工程是在2007年完工,现原告主张权利,丧失了胜诉的权利。3、本案工程原告一直在使用,三年后原告主张修复无法律依据。4、和本案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沙湾县石河子天意公司,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尉犁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1月11日,顾建安与沙湾县石河子老街天意节水公司(以下简称沙湾天意公司)签订一份滴灌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由沙湾天意公司为顾建安安装、施工位于尉犁县古勒巴格乡1040亩滴灌工程。2、沙湾天意公司免费提供设计图,顾建安签字确认后,沙湾天意公司按图施工。3、沙湾天意公司提供施工所需材料,地下管线质保30年。4、顾建安应在2007年10月10日将工程款全部结清。5、沙湾天意公司包工包料,每亩费约530元。合同签订后,沙湾天意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顾建安一直未验收,并向沙湾天意公司提出质量问题。2008年4月7日,顾建安给沙湾天意公司出具欠条一张,金额100000元,并注明欠款(滴灌安装款)应在2008年10月30日前付清,逾期承担30%违约金。后沙湾天意公司以新疆天意公司名义起诉顾建安,诉讼时,顾建安提出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沙湾天意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0)巴民一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根据沙湾县工商局出具的沙湾县石河子老街天意公司基本情况的工商登记档案证实,沙湾县石河子老街天意公司与新疆天意公司系承继关系”。因双方就滴灌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顾建安向尉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尉犁县人民法院根据顾建安的申请,依法委托新疆农林业司法鉴定所对以下问题鉴定:1、高标准节水滴灌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是否能够满足正常滴水灌溉要求;2、滴灌工程达到正常使用的要求还需要多少费用;3、因滴灌工程不能正常使用从2007年以来造成棉花减产损失。2011年8月10日,新疆农林业司法鉴定所作出新农林鉴定(2011)第08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主要内容为:“1、2007年因地埋管爆裂,顾建安采取积极补救措施、改为渠水灌溉。2008年—2011年顾建安使用滴灌灌溉、并改变了原来的设计轮灌(设计为辅灌轮灌)方案,改为支管轮灌;2、本案中施工单位只提供了A4幅面的平面布置图,无其他书面设计成果文件,不符合规范要求;3、依照设计图纸,经计算实际选用水泵的扬程为32米,水泵扬程偏小,无法满足远处地块所需的正常工作压力,造成滴水小区滴水不均匀;4、施工中所安装的干管、支管进水口位置没有按照图纸要求去定位,安装管道位置与图纸不符;5、在本案中,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规范要求施工,回填大粒的土块,砸伤、砸烂管道,埋下隐患;6、本案中,施工单位没有按规范要求进行冲洗和试运行,也没有编写总结报告,不符合规范要求,同时农户也没有按照轮灌组进行操作,不利于系统的正常管理运行;7、为使滴灌工程达到正常使用,建议为方便农户操作管理,把地面系统辅管轮灌方式改为支管轮灌方式,按照2011年库尔勒市场材料单价计算须花费89437.5元;8、棉花减产情况:涉案地2007年种植棉花后,因地下管道爆管、未使用滴灌改用渠水灌溉,造成了减产,减产比例按照使用滴灌的棉花比不使用滴灌的棉花增产10%-15%之间计算,因现场已经不存在,按保守减产10%计算;9、2008年-2011年顾建安使用滴灌灌溉,并改变了原来的设计轮灌(设计为辅管轮灌)方案,改为支管轮灌。改变轮灌方案后与原设计不符、增加了不能正常供水的面积。顾建安对不能正常滴灌的棉花进行积极的补救采用了渠水灌溉,因此2008—2011年棉花减产损失无法客观、公正的予以确认;10、根据调查及参照自治区统计局提供的尉犁县2007年棉籽平均产量为每亩413.4公斤。棉籽收购价格平均为每公斤6.12元,棉花采摘费为每公斤1.1元,棉花损失为238656元。”鉴定结论为:“1、新疆天意公司所出工程设计图资料不齐全、不详细,设计中无法看到水源分析与水量计算、水量平衡计算、微灌技术参数选择、微灌系统水力计算、水锤压力验算与防护的详细计算过程。施工中未按照图纸和规范要求去安装管网。2、滴灌工程达到正常使用的要求还需要89437.5元。3、因滴灌工程不能正常使用,2007年棉花减产的损失为238656元。”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双方未要求重新鉴定,尉犁县人民法院根据新疆天意公司的申请,通知本案司法鉴定人张丽伟到庭接受双方质证。尉犁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2007年11月16日沙湾县天意公司注销,并于2007年11月27日成立新疆天意公司。根据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巴民一终字第7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沙湾县天意公司与被告新疆天意公司系承继关系。因此,顾建安起诉被告主体适格。二、根据新疆农林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告新疆天意公司所实施的高标准滴灌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安装不合格,不能满足工程正常使用的要求,被告没有按双方签订的《高标准节水滴灌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故对顾建安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2007年棉花减产损失及修复管道正常使用所需的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主张的顾建安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期限为2年。结合本案系合同纠纷,诉讼时效为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两年,如前所述,根据新疆农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告安装、施工的高标准滴灌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安装不合格,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此,顾建安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期限未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尉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尉民初字42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新疆天意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顾建安滴灌工程达到正常使用所需费用89437.50元;二、被告新疆天意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顾建安2007年棉花减产损失238656元。新疆天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涉案的工程为合格工程,被上诉人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了该工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的主张,应不予以支持。2、从2007年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决。顾建安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1、新疆天意公司称该涉案的工程为合格工程,仅凭其陈述现无法认定该工程为合格工程。经查,2007年新疆天意公司给顾建安施工的地埋管道在试管时发生了爆裂,当年顾建安并未使用该滴灌工程,而改为渠水灌溉。新疆天意公司称顾建安于2007年就已使用该管道,在一、二审中均无证据予以证实,且新疆农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意见为“新疆天意公司所实施的高标准滴灌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不合格,不能满足工程正常使用的要求”,故原审认定了顾建安2007年棉花减产的损失及修复管道正常使用所需的费用,并无不当。2、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新疆天意公司安装、施工的高标准滴灌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安装均不合格,新疆天意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对此,上诉主张诉讼时效已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新疆天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巴民一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疆天意公司不服,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3年7月11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巴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该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该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新疆天意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在无新证据的情况下申请再审,且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因此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巴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12)巴民一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巴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基本证据不足,农户擅自改动灌溉工程即有违约的行为,与此同时,顾建安未经验收便进行使用,也应对造成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终审法院判决新疆天意公司承担全部损失不当,有违公平原则。新疆天意公司称,其理由与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一致以外,需要补充意见,1、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交付后,对方擅自改建并将定作物进行了变更,交付后对方也并未提出异议;2、我们只对管道质量承担30年质保,对方并未提出是管道质量问题;3、交付后对方已使用三年,期间对方并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等我们问对方要第三笔款时对方以质量问题不予给付,而且时间也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顾建安的诉讼请求。顾建安辩称,1、双方对司法鉴定书并未提出异议,鉴定书是合法有效的;2、鉴定书已确定因管道爆裂问题顾建安将管道改造;3、未验收是因为对方管道供水不足,质量达不到要求,所以我方一直没有验收;4、诉讼时效问题,我方多次向对方提出,对方一直没有交付,也没有验收,就不存在诉讼时效过的问题。综上,检察机关抗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支持,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一审法院委托新疆农林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中记载:“……三、检验过程……3、对现场实际勘验……另据王庆新描述:我们设计的灌溉系统是采用辅管轮灌的方式,2007年在进行系统运行时,农户把辅管去掉了,直接按照支管轮灌方式灌溉。4、……顾建安描述……2009年,自己对部分滴水不正常的地块,采取增加管道的方式进行改造,目前还有几块地滴水不正常,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四、分析说明……5、……本案中,施工单位没有按规范要求进行冲洗和试运行,也没有编写总结报告,不符合规范要求,同时农户也没有按照轮灌组进行操作,不利于系统的正常管理运行”。再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一)本案灌溉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是否能够满足正常滴水灌溉要求的问题。原审法院就该问题依法委托新疆农林业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意见,2007年新疆天意公司所施工的高标准节水灌溉工程即出现了地埋管爆裂,所实施的高标准节水滴灌工程的设计和安装施工,不能满足正常滴水灌溉的要求,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因此,由于新疆天意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新疆天意公司对顾建安造成的2007年棉花减产损失及修复管道正常使用所需费用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顾建安对轮灌擅自改动行为,是否对其2007年棉花减产损失及修复管道正常使用所需的费用承担相应责任。根据鉴定意见,新疆天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设计的滴灌系统是采用辅管轮灌方式灌溉,而顾建安在2007年将辅管去掉,直接采用支管轮灌方式灌溉,没有按照轮灌要求进行操作,其对辅管轮灌擅自进行的改动,不利于系统的正常管理运行;且为使灌溉工程达到正常使用,亦为方便农户操作管理,管道修复改为支管轮灌方式,修复费用系按支管轮灌方式所需费用计算,已超出双方合同约定,故,顾建安应对其2007年棉花减产损失及修复管道正常使用所需的费用承担相应责任。检察机关抗诉称“顾建安擅自改动灌溉工程既有违约的行为,与此同时,顾建安未经验收便进行使用,也应对造成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抗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高标准节水滴灌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履行中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故对顾建安主张的要求新疆天意公司赔偿2007年棉花减产损失及修复管道正常使用所需的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50%责任。(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双方对鉴定意见中明确记载的“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的内容不持异议,因此,不能以新疆天意公司完工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且顾建安使用后亦向沙湾县天意公司提出了质量问题,新疆天意公司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巴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2012)巴民一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及尉犁县人民法院(2011)尉民初字420号民事判决;二、新疆天意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偿付顾建安滴灌工程达到正常使用所需费用44718.75元。三、新疆天意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偿付顾建安2007年棉花减产损失119328元;四、驳回顾建安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21元、送达费60元、鉴定费2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21元,共计36502元。由新疆天意节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251元,由顾建安负担182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英琪代理审判员 伊 利代理审判员 祁万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洪 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