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奉化市东郊经济开发公司与宁波昌辉电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东郊经济开发公司,宁波昌辉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264号原告:奉化市东郊经济开发公司。住所地:奉化市东郊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汪兆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善康,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昌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东郊工业开发区天峰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奉化市东郊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东郊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昌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善康、被告昌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小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郊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载明,原告将属己所有的位于奉化市东郊工业开发区天峰路66号的3号厂房东边四间(二层)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三年,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止。租金为每年80892元,第一期租金在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之日,被告即付给原告半年租金40446元,以后租金每半年交付一次,先付后用。同时合同又规定被告支付给原告房屋租赁押金10000元,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押没押金,并终止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之后,原告依约将出租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也依约支付了第一期租金40446元。但第二期开始被告就无正当理由迟延交付租金,分别于2014年1月2日、2014年8月18日分两期支付给原告租金80892元。被告本该在2014年11月15日支付的租金40446元,在原告的多次追索下,被告才在2015年2月4日支付租金10000元,余下租金30446元虽经原告多次追索至今未付,一直拖欠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合同,拖欠租金已逾五月余,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腾退位于奉化市东郊工业开发区天峰路66号3号厂房东边四间(二层)的全部房屋,交付给原告;3、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房屋租赁押金10000元不予退还;4、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的房屋租金30446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0000元租金),2015年5月15日以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每年80892元的标准支付至腾房之日止。被告昌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拖欠的租金金额也属实,但目前没有能力支付租金,合同不同意解除,也不会搬离承租的厂房。另外押金10000元应当返还。原告东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奉化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奉化市字第01-××号房权证3页1份,用以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2.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页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以此双方产生了权利义务的事实;3.2013年5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房屋租赁押金1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依约支付房屋租赁押金10000元的事实;4.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2014年1月2日和2014年8月18日开具的发票三页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分三次支付的租金121338元的事实;5.2014年11月20日和2014年12月8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依约支付房屋租金40446元的通知2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能依约支付租金40446元和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租金,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6.2015年2月4日,原告开具的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多次追索下,才支付房屋租金10000元,余欠租金30446元至今未付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昌辉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昌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载明,原告将位于奉化市东郊工业开发区天峰路66号的共计建筑面积749平方米的3号厂房东边四间(二层)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三年,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止。租金交纳方式为每年80892元,第一期租金在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之日,被告即付给原告半年租金40446元,以后租金每半年交付一次,先付后用。同时合同又规定被告支付给原告房屋租赁押金10000元。合同第十条规定,如被告有下列情形,原告有权押没押金,并终止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用途的;2、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擅自转租、转让或转借的;3、被告拖欠租金累计达2个月以上的;4、被告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依约支付第一次租金40446元。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1月2日、2014年8月18日分两期支付给原告租金80892元。自2014年11月15日起,被告昌辉公司未支付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的租金共计4044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给原告租金10000元,尚欠租金30446元。另查明,奉化市东郊工业开发区天峰路66号的厂房系原告东郊公司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有双方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证,事实清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拖欠租金累计达2个月以上,原告即有权解除合同,押没押金,现被告自2014年11月15日起拖欠租金30446元未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不予退还押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押金10000元不予退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腾空涉案厂房并交还给原告。另被告自2014年11月15日至今,未支付剩余租金却一直使用该租赁厂房,故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厂房租金(租赁合同解除前)及房屋占有使用费(租赁合同解除后)至被告实际腾房之日止,房屋占有使用费即按照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十二条、第二百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宁波昌辉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奉化市东郊工业开发区天峰路66号3号厂房东边四间(二层)的全部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奉化市东郊经济开发公司;三、被告宁波昌辉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奉化市东郊经济开发公司的房屋租赁押金10000元不予退还;四、被告宁波昌辉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奉化市东郊经济开发公司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的房屋租金30446元,及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按80892元/年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61元,减半收取280.5元,由被告宁波昌辉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馨馨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