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胡新梅与黄松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梅,黄松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738号原告胡新梅。委托代理人陈宝坤,上虞市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松良。原告胡新梅诉被告黄松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菁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新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松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当时借款时未出具借条,后由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于本月20日还清。后被告返还2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剩余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黄松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汇款凭证3份,欲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于本月20日还清。后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松良返还胡新梅借款1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35%)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胡新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黄松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贾菁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志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