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1106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梅名亮,无为县襄安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杨本立,无为县蜀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春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名亮、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本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领取结婚证,2009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儿王某乙,2013年7月6日生育一子王某丙。由于双方为父母包办婚姻,毫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导致经常争吵,且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性情大变,一味听从其父母言语,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陈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不是由父母包办订亲结婚的,原告讲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也是不应该的,这一切都是因被告医疗事故引起的。由于被告成了残疾人,需要其父母进行照顾,并非听从于其父母,且原告作为丈夫,也应对家庭负责。总之,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陈某某于2009年5月8日登记领证结婚,婚后于2009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儿王某乙,现跟随陈某某共同生活;2013年7月6日生育一子王某丙,现跟随王某甲共同生活。2014年12月3日,陈某某诉无为县济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由无为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无为县济民医院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33099.88元(包含子女抚养费26621.25元(35495元×75%)),并承担诉讼费5110元。后由于无为县济民医院提起上诉,2015年4月3日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最终无为县济民医院自愿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85110元,并已经将该款打到陈某某银行卡上。陈某某因缺血缺氧性脑病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属七级伤残。现王某甲以与陈某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而诉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对于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王某甲以与陈某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而诉求离婚,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又庭审中陈某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且婚生女王某乙、婚生子王某丙年龄尚小,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共同照顾好子女,故对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春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蓉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