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林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822号原告林某,女,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李某甲,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林某因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启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被告有非常严重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辱骂、殴打。从2010年3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无法和好。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答辩称,原、被告感情好,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婚生子现在与被告一起生活,已经读初一了,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应当回来与被告一起培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间相识、交往,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结婚证、(2014)永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及原告的陈述为据。经被告李某甲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并经半年多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了合法夫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在充分了解后才结为夫妻,婚后生育一子且结婚某,可视为原、被告在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有大男子主义,日常生活中辱骂、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结合整个庭审过程来看,被告始终对原告态度好,从未对原告有任何的指责,原告外出打工赚钱,被告照顾家庭、孩子,被告也没有任何怨言。从家庭情况分析,婚生子李某乙15岁,正处于青春期,如果父母离婚,会对其产生较大的影响,被告渴望原告回心转意,双方共同培养孩子,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更加有利和谐的家庭环境。因此,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启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才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