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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章公平、章华东与蔡明亮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章公平,章华东,蔡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再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章公平。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章华东。两申请再审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新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蔡明亮。委托代理人:蒋尝卿,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再审人章公平、章华东与被申请人蔡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甬象商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甬象民申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章公平、章华东及两申请再审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新建、被申请人蔡明亮的委托代理人蒋尝卿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2日,双方当事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3月19日,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准予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7日,原审原告蔡明亮起诉称:被告章公平、章华东欠他人资金,于2008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231374.5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该借款由被告章公平、章华东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该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止,借款利息为256826元。为此,原告蔡明亮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章公平、章华东归还借款231374.50元,支付利息(自2008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章公平、章华东承担。原审被告章公平、章华东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本案属于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而非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2.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除了签订借款合同后,应有实际资金交付行为,本案中原告并未向被告章公平、章华东交付上述款项。原审采信原审原告蔡明亮诉称作为定案事实。原审认为:原告蔡明亮主张被告章公平、章华东向其借款的事实由其提供的借条所证实。被告章公平、章华东认为借条仅系浙江环球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内部进行结算的凭据,依据不足,且与借条中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亦有违悖,因借条中该约定意味着随着时间的增长,被告章公平、章华东将对原告蔡明亮产生除借条中所载明借款本金以外的额外给付义务,说明原告蔡明亮与被告章公平、章华东之间具有以给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已经突破了公司内部作为结算凭据而存在的“借条”的意义范畴,故对被告章公平、章华东的上述辩称意见难以采纳。被告章公平、章华东向原告蔡明亮所出具借条中借款金额虽异于通常借款情形,但生活中借款人所需款项金额情形本难预定,被告章公平、章华东基于特定需要(比如支付工资、支付水电费等)向原告举借上述借条中载明款项亦并无不可。据此,原审认为借款金额多寡并不能成为否认借款事实的依据。至于被告章公平、章华东认为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借条中载明款项的意见,原审认为,借条系借款实际交付的凭据,且借条中亦已载明借到款项,故对被告章公平、章华东该意见亦难以采信。故此,原告蔡明亮要求被告章公平、章华东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公平、章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蔡明亮借款231374.5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08年9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案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章公平、章华东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一份借条认定涉案借款属实显然错误。涉案款项231374.50元有7位数,且有小数点金额5角,显然不符合民间借贷惯例。民间借贷的借款金额一般为整数,不可能发生借款几元几角的情况,而且申请再审人在原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未收到上述款项,故被申请人应提供支付依据,但其未能提供,故原审不能认定本案借款已实际履行,也不能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实为被申请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环球公司承包承建又内部分包给申请再审人施工的工程出现问题,拖欠材料供应商材料款,材料供应商向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阳信法院)提起诉讼,经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协商后决定先由被申请人支付涉案款项,待工程结束后再由双方进行结算,申请再审人出具借条是被申请人单位环球公司财务做账需要。出具借条当日被申请人向阳信法院支付涉案款项。涉案款项在工程款未结算前不能作为借款,现双方在未进行工程结算的前提下,被申请人不具备起诉条件,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被申请人单位环球公司出具的山东阳信电厂工程款结算单里已将涉案款项列入付出材料款清单名目(第二项付阳信法院商品混泥土款183745元),则原审判决系重复计算。综上,申请再审人诉请:1.依法撤销(2013)甬象商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为证明诉称主张,两申请再审人在再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山东阳信电厂工程结算单一份【原件存档于(2013)甬象商初字第592号案卷中】,拟证明涉案款项已在结算单第二项中列明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缴费依据各一份,拟证明2008年9月5日,案外人叶亚萍汇到阳信法院的款项与涉案款项金额完全一致,叶亚萍是环球公司财务人员,因当时环球公司账户被查封,只能通过个人账户汇款的事实。3.阳信法院(2008)阳民初字第938号、第1032号、第1033号、第103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08年9月5日被申请人与章公定及两申请再审人在阳信法院处理工程纠纷事宜,不可能汇款给两申请再审人,另四份调解书中的调解金额加上法警费用5000元和工资等超出180000元的事实。4.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涉案款项就是阳信法院180000元左右款项的事实。被申请人蔡明亮答辩称:2008年9月5日,申请再审人因需向被申请人借款231374.50元,约定月息30‰,并亲笔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借到蔡明亮款项,该用语对象明确,说明双方具有以给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借贷合意与惯例。申请再审人从未否认涉案借款的真实性,且出具借条本身就是确认借款交付行为的凭据,是申请再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借款虽异于通常借款形式,这是基于申请再审人需支付他人涉案借款金额,被申请人是在申请再审人的特定需要下如支付他人工资或水电费等出借,借条中无需载明借款用途,借款金额的多寡也不能成为否认借款事实的依据。申请再审人将借款事实转嫁到其自述的所谓工程承包中,而两者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借款事实、权利义务关系均已突破公司内部作为结算依据而存在的“借条”的意义范畴,不能作为提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由申请再审人出具的山东阳信电厂工程结算单并非被申请人单位出具,被申请人单位也从未与申请再审人进行过结算事宜,结算单中加盖的印章系假章,被申请人将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维护权益,该结算单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申请人在再审期间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环球公司调取2008年银行存款日记账(2008年9月账目,该月无涉案款项相关账目记录),并对案外人叶亚萍制作调查笔录一份。案外人叶亚萍陈述:其系环球公司会计,已在该公司从业十余年。2008年9月5日,蔡明亮向其借款231374.5元,其自他人处借得如上款项后,根据蔡明亮指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象山支行向阳信法院汇款。其表示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间借款事宜并不知情,蔡明亮在借款后向其出具过借条并支付过几个月的利息,在归还借款后借条已经撕掉,至于出具借条的时间、利息支付、其自谁处借得款项、款项汇付情况等因时间太久已记不清。申请再审人提供及本院出示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1,被申请人质证后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上加盖的环球公司印章系造假。本院认为该结算单所列款项金额与本案款项金额并不一致,申请再审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无法予以认定。申请再审人提供证的证据2、3、4因被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出示的环球公司2008年银行存款日记账,申请再审人认为法院在再审审查阶段即要求被申请人提供账册,但其一直未提供,对真实性有异议;被申请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司单方制作的内部做账依据,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前提下,本院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叶亚萍的调查笔录,申请再审人认为叶亚萍系环球公司会计,且未到庭接受询问,谈话笔录中涉及到的借款细节不明,且与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并不一致,故对真实性有异议;被申请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叶亚萍系环球公司会计,与被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申请再审人认为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工程款,两申请再审人出具的借条是作为工程结算凭证;被申请人无异议。本案再审查明:2008年2月28日,环球公司与阳信科源生物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环球公司承建山东阳信热电厂工程(以下简称阳信热电工程),章华东、章公平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08年7月17日,因债权人申请,科源公司被阳信法院依法裁定破产清算。2008年8月6日,阳信法院根据案外人王金明、王宝义的申请作出(2008)阳民初字第9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环球公司存放于科源公司内的钢筋12捆,查封期限为一年。为解除查封,环球公司需支付解除查封保证金50000元。2008年9月5日,被申请人以环球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参与环球公司因涉案工程材料款在阳信法院的诉讼事宜,并与相关材料供应商达成调解协议,阳信法院分别制作(2008)阳民初字第938号、第1032号、第1033号、第10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环球公司尚需支付王金明、王宝义等人材料款共计176494.50元,两申请再审人当时一并在场。同日,环球公司会计叶亚萍根据被申请人的指令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阳信法院汇款231374.50元;两申请再审人向被申请人出具金额为231374.5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后阳信热电工程停工,环球公司遂起诉科源公司。2008年10月21日,阳信法院作出(2008)阳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确认环球公司对科源公司享有施工费及违约损害赔偿金债权合计443617元。再审另查明,原审判决生效后两申请再审人已因与被申请人以及环球公司间纠纷【(2013)甬象商初字第584号】被本院强制执行70000元。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款项实际发生均无异议,就款项性质有不同主张,申请再审人认为本案款项为工程款,借条是结算依据,被申请人认为本案款项是民间借款,借条是借贷依据。本案款项虽以书面借条形式对债务进行确认,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款项性质存在争议,故不能仅凭借条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结合纠纷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判断。本案款项形成是两申请再审人为环球公司实际施工人承建的阳信热电工程因材料欠款,环球公司被起诉至法院,被申请人作为环球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处理相关纠纷,由环球公司会计叶亚萍向阳信法院交付涉案款项,两申请再审人向被申请人出具借条。本案款项的产生、交付、借条的形成均与阳信热电工程相关,故被申请人是以环球公司法定代表人还是以其个人名义出借涉案款项是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系环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可以作为公司的代表,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本案所涉款项用于两申请再审人为实际施工人的环球公司承建的工程,款项也是环球公司的会计叶亚萍交付,而叶亚萍对款项来源、利息支付等描述不清,鉴于上述被申请人及款项支付人的身份特殊性以及借款形成的特定性,且被申请人未提供其个人出借的充足证据,故本院难以确信涉案款项为被申请人的个人借款。综上,原审认定涉案款项系民间借款不当,被申请人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另行主张其权利,两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甬象商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即:被告章公平、章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蔡明亮借款231374.5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08年9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被申请人蔡明亮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8623元,由原审原告蔡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仙方审 判 员  周效初代理审判员  包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宏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