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刑执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428号龙再明刑案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龙再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428号罪犯龙再明,男,1982年9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花垣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10)州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龙再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万5千元。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9月18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24年8月11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五年五月四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龙再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龙再明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龙再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龙再明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龙再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虽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义务,对其减刑应予从严掌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龙再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3年10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 云审 判 员 朱一泓审 判 员 朱海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筱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