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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陈乃胜与河南卢夏投资有限公司、李霞、王志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乃胜,河南卢夏投资有限公司,李霞,王志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694号原告陈乃胜,男,汉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王树俊、王银良,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卢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法定代表人张翠荣,总经理。被告李霞,女,汉族,住沈丘县洪山乡。被告王志新,男,汉族,住沈丘县洪山乡,系被告李霞之夫。上列被告李霞、王志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全文,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乃胜与被告河南卢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夏公司)、李霞、王志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乃胜的委托代理人王树俊、王银良,被告卢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翠荣(庭审辩论时退庭)、被告李霞,被告王志新以及被告李霞、王志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全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乃胜诉称,2011年初,我到被告卢夏公司打工,该公司股东卢贞和夏立三于同年3月13日、3月19日向我借款50万元用于房产建设。后被告卢夏公司将其投资兴建的纸店镇西、沈界路北阳光花园小区楼下的三间门面折价42万元给我,并于2012年2月12日签订购房协议书。随后经赵铧介绍,我将该房租赁给了纸店镇居民陆晓辉办电子游戏厅,因其无照经营被取缔。2013年3月,被告卢夏公司股东夏立三因非法融资被拘留,我因在公司无事而回安徽老家金寨。同年5月,我得知被告王志新占用我的房屋,随与被告王志新协商处理无果。2013年10月,我以被告王志新侵权为由起诉至沈丘县人民法院,然而开庭时,被告王志新拿出其妻子李霞与被告卢夏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称其合法使用我所购买的三间房子。据我所知,租赁合同书上的印章不是被告卢夏公司的印章,该租赁合同虚假,为此,请求依法确认该合同无效。被告卢夏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1年8月成立,同年11月22日在周口市公安局备案后刻制两枚印章,一枚发票专用章,因丢失已公告作废;另一枚是公司行政印章。位于纸店镇西、沈界路北侧的阳光花园是我公司成立之前投资兴建的,对外以“阳光花园售楼部’名义出售房屋。我公司从来没有与被告李霞、王志新夫妇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没有将阳光花园底层的三间房屋租赁给被告李霞、王志新夫妇。被告李霞所提交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其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原告陈乃胜签订有买卖合同,已将争议的三间门面房卖给了原告陈乃胜,并已交付,其自己管理不好,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李霞、王志新辩称,被告卢夏公司的股东卢贞有权将其所建的阳光花园小区楼下的三间门面租赁给我,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侵犯他人的权益,应为有效合同。原告陈乃胜当时负责售楼部工作,其本身掌握着售楼部的印章以及空白合同,其自己与自己签订的购房协议损害了被告卢夏公司以及我们的利益,该购房协议应属无效合同,且其购房合同不是所有权凭证,无权起诉要求确认我们的合同效力。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8月3日,被告卢夏公司在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张翠荣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房地产投资、销售。同年11月22日,经周口市公安局审批,被告卢夏公司刻制两枚印章,一枚为河南卢夏投资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412700580313803;另一枚为河南卢夏投资有限公司4116010009862法定名称章。被告卢夏公司股东有卢贞、张翠荣、夏立三。二、2011年3月13日、3月19日,卢贞、夏立三共同向原告陈乃胜出具两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乃胜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今借到陈乃胜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三、2012年2月12日,原告陈乃胜与阳光花园售楼部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原告陈乃胜购买纸西社区阳光花园项目工程门面房三间,建筑面积约126平方米,每平方米3333元,总房价金额42万元。该三间门面房位于阳光花园洗浴城女部东面三间,即从西向东第二、三、四叁间。房款用2011年3月13日、3月19日两张卢贞经手借款借条本息相抵扣,多退少补。四、2011年11月16日,被告李霞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载明:卢贞将纸店镇沈界路路北阳光花园底层门面六间(自西向东第二间至第七间)租赁给被告李霞,租期三年,租金壹万捌仟元(18000元);三年期满后,再租再续。租赁协议右下方卢贞名上加盖有“河南卢夏投资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该印章上字体、字样与被告卢夏公司印章上的字体、字样明显不同,且无印章编码。五、2013年5月20日,被告李霞、王志新装修原、被告争议的三间门面房时,原告陈乃胜用手机短信告知被告李霞、王志新,称其已经购买了该三间门面房,不要侵占。2013年10月13日,原告陈乃胜以侵权为由起诉被告王志新,庭审时,被告王志新出具被告李霞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称合法使用争议的三间房屋。2014年元月10日,原告陈乃胜撤回其侵权起诉。六、被告卢夏公司阳光花园二期现金账有2011年3月13日和3月19日,卢贞、夏立三向原告陈乃胜所借45万元现金记载。原、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显示:位于沈丘县纸店镇张庄行政村卢花园村的阳光花园为六层建筑,房权证号为:沈房字第411081107**(第一层至第二层);沈房字第41108110713(第三层至第六层),登记房屋所有人为张翠荣,卢贞为共有人,该房产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卢夏公司。登记时间为2010年7月23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附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卢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翠荣,称“阳光花园售楼部”是被告卢夏公司的内设机构,其内设机构对外经济活动中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卢夏公司承担。2012年2月12日,原告陈乃胜与被告卢夏公司的内设机构“阳光花园售楼部”签订购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合同就已经生效,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但买受人基于有效合同而享有的相应权利仍然受到保护。故原告陈乃胜基于该购房协议涉及的房屋权利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李霞提交的租赁协议上虽有“河南卢夏投资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但该印章与被告卢夏公司的印章明显不同,且其租赁行为也没有得到被告卢夏公司的认可,即是说被告卢夏公司与被告李霞没有签订租赁协议,而被告王志新亦不是被告李霞提交租赁协议的当事人,故原告陈乃胜请求确认被告李霞、王志新与被告卢夏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依法无法支持,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乃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乃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欣审判员 王永彬审判员 王洪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美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