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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195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85年7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得到赔偿而放弃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到被告人袁某某在东港市前阳镇祥瑞村二组家中索要修车费欠款,后与被告人袁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袁某某将刘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侧3-6根肋骨骨折,系轻伤二级;鼻骨骨折,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母亲闫某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袁某某在现场等待,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住院病历、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调解笔录、交收据、谅解书及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一代理审判员 郝 燕人民陪审员 李世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