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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被 告 人 孙 某 某 犯 诈 骗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5)前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甲),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26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7年8月17日刑满释放;曾因赌博,于2010年6月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2月2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4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在前郭县育才街搬运公司住宅楼下的锅烙家常菜饭店门前,被告人孙某某谎称能够不通过培训便可以将B2型机动车驾驶证升级到A2型机动车驾驶证,以需要费用为名,骗路某某德人民币10000元。2015年2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在前郭县育才街搬运公司住宅楼下的锅烙家常菜饭店门前,被告人孙某某谎称能不通过培训便可以将B2型机动车驾驶证升级到A2型机动车驾驶证,以需要费用为名,骗路某某德人民币10000元。2015年2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的亲属将被告人孙某某骗取的10000元返还给被害路某某德,被害路某某德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对张某某乐的姨夫任某某丰。2014年6月份他问我能不能不考试给大车增型,就是B2增到A2,我说得来五次签名,不用上车考试。他问我得多少钱,是好哥们。我说好哥们就一万元钱任某某丰说路某某德办增型。2014年7月份,具体哪天记不住了任某某丰给我打电话,说把钱带来了,让我去取,我们约好了见面后,他们就路某某德的身份证给我了。后来到蒙师道口处一个饭店,他们吃饭去了,我没吃,就等他们了。他们吃完饭出来,跟我说钱在车里,你拿走吧,快点儿给人家办着,如果三个月办不完就给人家钱拿回来。我说,如果三个月办不完,最迟也就五个月。他们说行,我就和李晓辉走了,第三路某某德把他的驾驶证给我了。我把这一万元钱路某某德的驾驶证、身份证给一个叫王二的人,让他去办这个事儿任某某丰催促过我几次,让我快点儿给办理,我就答应了。后路某某德也催过我,大约8月份,我让他等我电话一同去驾校报名去,后来我也没打电话,到现在也没报名。2014年11月份我任某某丰打电话说好像办不了了,这钱以后我给你,他说行,我说年前有钱给你点,没钱年后再说任某某丰让我给他打个条,我说行,他也没来,条到现在也没打。我和王二是普通朋友,在一起喝酒时他说过能办理驾驶证,增型一万到一万五,多少都能给我一些好处,所任某某丰找我时我就答应了。钱我拿到手时,第二天我就在单家围子转盘附近给了王二一万元路某某德的身份证。王二叫我等电话,后来十一月中旬时我就找不到王二了,他的联系方式也被我整没了张某某乐只知道我任某某丰办事儿,但是我给王二钱她不知道,我家人不知道我收一万元的事情,更不知道我把钱给王二。2、被害路某某德的陈述:我通任某某丰认识的孙某某,听说他能把B2型的驾驶证不用考试增型到A2,花10000元两、三个月就能办下来,我就相信了,同意让他帮着办。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我任某某丰在育才街搬运公司住宅楼下的锅烙家常菜饭店要安排孙某某吃午饭,他没吃,他和一个不认识的男的在饭店门任某某丰的车里等我们,我们上车后,我将10000元和我的身份证给了孙某某,也没出什么手续,他就和那个人走了。说最多三个月就能办完增型,孙某某说等着就行。后来我任某某丰催促孙某某,孙某某也让我来过,说是到驾校报名,结果我来了看不着他,一共来了三、四趟,后来三个月到了,找不到孙某某才来报案的。3、证任某某丰的证实的事实与被害路某某德陈述的事实一致。4、证张某某乐的证言:孙某某是我对象,他任某某丰办什么事我不清楚,办的时候我不知道。2014年八、九月份的时候我才听说的,具体咋办的,拿多少钱我都不知道。后来任某某丰说孙某某拿10000元钱,事儿没办成,孙某某说他找办事儿的人跑了,我也不知道是谁跑了。我因为这事儿和孙某某闹过一段意意见,说不处了,后来孙某某跟我说如果这个人找不着了,这钱他给。我让孙某某先给上,他说找到这个人再给,一直到现在也没给。5、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涉及到大墩、大天儿、王二(以上三人大名不祥)和李晓辉,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没有找到。王二经万顺达驾校证实,其驾校并无此人。6、破案经过,证实抓捕被告人孙某某的时间、地点和经过。7、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宁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书、白城市监狱狱政科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26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07年8月17日刑满释放。8、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6月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9、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和返还笔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亲属返还给被害路某某德人民币10000元,被害路某某德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和本院依法取得,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条,结合被告人的口供,足以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有前科劣迹,再次犯罪说明其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家属积极返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孙某某可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胡方权审判员  刘洪侠审判员  韩丹丹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异书记员  苏 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