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二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2015)辰民二初字第84号贵州复兴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复兴经贸有限公司,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二初字第84号原告贵州复兴经贸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贵州省六盘水市。法定代表人黄刚,总经理。被告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辰溪县锦滨乡。法定代表人谢永健,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杜文伟,男,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南省辰溪县。原告贵州复兴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复兴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刚、被告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复兴经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烟煤采购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煤三次,三次供煤被告均对数量及质量予以认可,货款总计2283725.95元,但被告仅支付了400000元货款。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让原告以水泥抵货款。2014年12月15日,被告以水泥432吨,单价310元/吨向原告折抵货款133920元,仍差欠货款共计1746440.82元,经原告催收,被告均予以推拖。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46440.8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5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货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贵州复兴经贸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等证件复印件各1份,经核实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华字第2014.3.5烟燃煤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经核实与原件无异,拟证明2014年3月5日原告贵州复兴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烟燃煤采购合同的事实;3、铁路运输货票复印件40份,经核实与原件无异,拟证实原告贵州复兴经贸有限公司分三次通过铁路运输向被告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供应烟燃煤2661.72吨,烟燃煤款2283725.92元的事实;4、贵州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张,经核实与原件无异,拟证实原告贵州复兴经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明确三次供应原煤货款的事实;5、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账单复印件1份,经核实与原件无异,拟证实被告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贵州复兴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原煤款4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被告同意还款,但现在被告经营困难,只能后续想办法偿还差欠原告货款。被告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贵州复兴经贸有限公司提交的1、2、3、4、5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亦无异议,故该5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5日,原告贵州复兴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烟燃煤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贵州复兴经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供应烟燃煤用于被告公司生产。合同签订后原告贵州复兴经贸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通过铁路运输于2014年2月27日向被告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供应烟燃煤20车,计烟燃煤1308.86吨,计货款金额1090332.73元、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供应烟燃煤10车,烟燃煤697.4吨,计货款金额563011.02元、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供应烟燃煤10车,烟燃煤655.46吨,计货款金额630382.1元,以上三次原告贵州复兴经贸有限公司共计向被告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供应烟燃煤2661.72吨,计烟燃煤款2283725.92元。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27日原告贵州复兴经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明确三次供应烟燃煤货款,双方对烟燃煤的数量、质量及价款均无异议。被告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收到烟燃煤后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6月12日两次向原告贵州复兴经贸有限公司支付烟燃煤款共计400000元。后因被告生产经营困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以水泥冲抵货款。2014年12月15日,被告以每吨310元的价格向原告提交水泥432吨,冲抵烟燃煤款133920元,经双方当庭结算,尚余烟燃煤款1746440.82元。被告对差欠原告货款1746440.82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烟燃煤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贵州复兴经贸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供应了烟燃煤,但被告仅支付货款共计533920元,尚余1746440.82元货款未予支付,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贵州复兴经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贵州复兴经贸有限公司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贵州复兴经贸有限公司货款1746440.82元及利息(按本金1746440.82元,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支付至货款清偿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贵州复兴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48元,由被告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永忠审 判 员 唐爱珍人民陪审员 米秀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金 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