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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草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彭招平与李珍德、郭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招平,李珍德,郭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草民初字第74号原告彭招平。被告李珍德。被告郭卫华。原告彭招平与被告李珍德、郭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招平及被告郭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珍德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招平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李珍德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37天本息全部归还。但至今为止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李珍德还款,但被告李珍德总是借故推诿。被告郭卫华系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彭招平在法庭上出示了下列证据:1、欠条及转账凭证各1张,拟证明被告李珍德在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原告彭招平身份证及被告李珍德、郭卫华人口信息,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两被告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珍德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郭卫华称借款应该是事实,但利息怎么约定的不是很清楚,且欠条上的担保签名是其后来补签的。被告郭卫华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李珍德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彭招平借款100000元,原告彭招平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80000元至被告李珍德卡内,另给付20000元现金。2013年2月8日,被告李珍德出具欠条一张,约定100000元借款的还款日前为2013年3月15日。被告郭卫华在担保人处签名。2013年3月23日,被告李珍德归还30000元借款,并约定余款70000元从2013年3月23日开始按月息3分计息,两个月内归还本息。后被告李珍德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2015年3月,原告彭招平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100000元借款。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珍德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彭招平借款,被告李珍德出示了欠条给原告,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因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已归还30000元借款,依法应予以核减,故被告李珍德尚欠原告彭招平70000元。原告彭招平与被告李珍德约定月息3分不符相关法律规定,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利息从2013年3月23日开始以月息2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郭卫华并未与原告彭招平、被告李珍德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郭卫华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珍德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彭招平的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3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二、被告郭卫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彭招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珍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珍德承担,此款原告彭招平已经交纳,限被告在判决在生效后15日内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军审 判 员  谢发亮人民陪审员  梁传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绪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