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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杂刑初字第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尼某某犯故意伤害判决书

法院

杂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杂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尼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杂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杂刑初字第07号公诉机关青海省杂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尼某某,又名尕某,20、男、藏族,文盲,无业,系青海省杂多县人,现住杂多县城。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杂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杂多县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杂多县公安局看守所。杂多县人民检察院以杂检刑诉字(201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尼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杂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明、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杂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尼某某于2015年2月2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尼某某等人酒后与被害人尼某等人发生冲突后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尼某某用石头击中被害人尼某右侧头部。,经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尼某右侧颞叶脑挫伤构成为轻伤一级。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1、被告人尼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尼某的陈述;3、证人闹吾才仁、才培、土群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5、杂多县公安局出具的尼某某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说明;6、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尼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尼某某对以上犯罪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尼某某等人酒后与被害人尼某等人发生斗殴,在打斗中被告人尼某某用石头击中被害人尼某右侧头部。2015年3月10日,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青红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36号“对尼某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右侧颞��脑挫裂伤构成为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尼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尼某某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2、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与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尼某某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以及案发地点;3、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青红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3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尼某右侧颞叶脑挫裂伤符合轻伤一级;4、被害人尼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0日,在与被告人尼某某等人打斗中是石头击打自己头部受伤的事实;5、证人闹吾才仁、才培、土群的证言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以及归案经过能证明2013年2月20日,在被告人尼某某等人酒后与被害人尼某等人发生打斗事实;并能够证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6、被害人的谅解书能够证明双方��达成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尼某某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尼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尼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尼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尼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树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吉  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永西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