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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光兰与万红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兰,万红林,朱守仁,史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1139号原告陈光兰,无业。委托代理人仝太富,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红林,个体户。第三人朱守仁,无业。第三人史彤,无业。原告陈光兰与被告万红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被告万红林申请追加朱守仁、史彤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兰的委托代理人仝太富、被告万红林、第三人朱守仁、史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兰诉称:2009年5月14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3万元,并由朱守仁、史彤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要求还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万红林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是经第三人介绍的,借款后我将3万元给了史彤,请史彤代我将钱偿还给原告。第三人朱守仁陈述:我与原告陈光兰系亲戚关系,我没有代原告收到万红林、史彤偿还的涉案借款,我与史彤之间另有13万元的经济纠纷,他曾还过我3万元,但偿还的是13万元的账。第三人史彤陈述:被告万红林曾将涉案的3万元钱交给我让我偿还给朱守仁,我当时考虑到与朱守仁之间还有其它经济纠纷,就没有将钱给他,我曾向朱守仁说过用这笔钱冲抵和我之间的其它债务,他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被告万红林经第三人史彤介绍在第三人朱守仁家中,向原告陈光兰借款3万元,未书面约定借款使用时间及利息,并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由第三人朱守仁、史彤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期限及范围。现原告陈光兰以被告万红林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被告万红林曾将3万元交付给第三人史彤,但史彤未能按被告要求将上述钱款偿还给原告。第三人史彤主张自己曾偿还过涉案借款1.6万元,对此原告及朱守仁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史彤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上述主张,现史彤愿每年偿还0.3万元来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光兰不同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万红林向原告陈光兰借款,并出具借据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万红林应及时向原告陈光兰履行还款义务,而非向他人履行义务。第三人朱守仁、史彤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关系不具有代为接受还款的权利。故原告陈光兰要求被告万红林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万红林辩称已将3万元给了史彤,其可另行向第三人史彤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红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光兰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鹿一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没有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