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象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朱永花与象山县公安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花,象山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甬象行初字第11号原告朱永花。委托代理人陆建承(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锋(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409号。法定代表人余承嗣,男,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俞全东,男,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丁先桥(特别授权代理),象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坚(特别授权代理),象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原告朱永花诉被告象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传唤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永花的委托代理人陆承建、盛锋,被告象山县公安局出庭应诉负责人俞全东,委托代理人丁先桥、陈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25日19时36分,被告象山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称:在石浦延昌爱国路57号小店有人赌博。石浦派出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民警在阳明山庄小店发现有人赌博,部分涉赌人员发现民警后向外逃窜,民警当场控制涉赌人员黄传权、朱永兴,并使用一副手铐将两人铐一起传唤至石浦派出所接受询问,到达派出所办案区后对该两人解除手铐。被告象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供涉案行政强制传唤的证据如下:1.象山县公安局石浦派出所象公石受案字(2014)第1145号《受案登记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接到赌博报警并受案的事实;2.象山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查处赌博并抓获黄传权、朱永兴的事实;3.象山县公安局民警对黄传权的询问笔录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黄传权、朱永兴等人参与赌博并被传唤至石浦派出所的事实;4.石浦派出所办案区监控录像1段,用以证明被告将朱永兴、黄传权被带至石浦派出所办案区后即对两人手铐解除的事实;5.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朱永兴、黄传权的身份情况。被告象山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作出涉案行政强制传唤的法律法规依据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告朱永花起诉称,原告系朱永兴(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象山县石浦镇沙塘湾村3号215户,已故)的妹妹。朱永兴于2014年8月25日20时许,由被告石浦派出所工作人员用手铐带至派出所办公区内,在等候办理手续时倒地,后经120救护人员送至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事后,被告石浦派出所工作人员通知朱永兴家属到医院领取尸体,在未向家属说明致害具体原因及朱永兴被带至派出所详细经过的情况下,即通知家属于2014年9月将尸体火化。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10时22分发布公告称,被告110接到群众报警,石浦延昌爱国路57号小店有人赌博,石浦派出所民警根据指令赶赴现场未发现赌博行为,在举报地点隔壁阳明山庄小店发现有人赌博,遂将朱永兴和黄某口头传唤至石浦派出所。21时,民警在对黄某进行检查时,在旁等候的朱永兴突然倒地,经120急救车送至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同日,被告通过象山警方热线发布事发当天带朱永兴回派出所经过剪辑的录像。原告认为,被告认定朱永兴涉嫌赌博没有事实依据,限制其人身自由于法无据,被告对口头传唤人员使用警械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朱永兴采取强制措施带至办公场所,负有确保其安全的职责,在发生危险时应履行救助义务。被告对朱永兴的死亡应当查明原因后再进行尸体火化,至今未查明致害因素系行政不作为。被告在未查明致害因素、未安排家属观看录像的情况下发布通告内容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职责。请求:1.确认被告限制朱永兴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工作人员使用警械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违法;3.责令被告撤销《关于8.25事件通报》;4.确认被告未查明朱永兴死因即通知火化尸体的行为违法。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象山县公安局强制传唤朱永兴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朱永花于起诉时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象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受理部门为象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受案部门责任人为胡俊伟,案件承办人是冯立营、周志平,两人非石浦派出所工作人员的事实;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朱永兴参加赌博数额小,没有超过500元,应认定为正常娱乐活动,不应当进行行政处罚;3.陈某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朱永兴没有参与赌博,被告对朱永兴进行强制传唤没有理由;4.被告公布的8.25视频资料截图复印件7份,用以证明被告违法使用手铐,在强制传唤朱永兴过程中未注意安全保障义务;5.案发现场照片打印件2份,用以证明案发现场与110指令地点不一致,被告工作人员无权入户检查。原告朱永花于2015年3月30日向我院递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行政执法人员出庭申请书、证人出庭申请书各1份。原告申请调取黄传权赌博行政处罚案的全部卷宗,本院认为黄传权的询问笔录已由被告提供,原告申请全部卷宗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不予支持;原告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周某、沙莎及证人陈某出庭,本院予以准许,但沙莎因外出培训、陈某因原告未提供联系方式未能出庭作证。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称,2014年8月25日晚,包括其在内共有三位民警及三位协警接到出警通知查处石浦延昌爱国路57号小店赌博。现场检查发现有人围着桌子玩牌九,部分人员看到民警后逃窜,考虑到警力及警车的数量,为保证将人安全带回派出所,只对朱永兴和黄传权两人进行了传唤,传唤过程中对两人使用了一副手铐。带回派出所后,朱永兴在等候检查询问时倒地,其身上赌资情况不明。被告象山县公安局答辩称:一、被告对朱永兴的传唤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2014年8月25日19时36分,根据象山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在石浦延昌爱国路57号小店有人赌博。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发现小店内有七、八个人围在一起玩牌九,涉嫌赌博。民警当场抓获黄传权、朱永兴等涉赌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民警依法传唤黄传权、朱永兴至石浦派出所接受询问。二、被告对朱永兴使用警械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民警在查处赌博时,现场情况混乱且有涉赌人员逃窜,民警判断黄传权和朱永兴存在脱逃的现实危险性,有使用手铐的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规定,民警依法对黄传权和朱永兴使用手铐,在将两人带至石浦派出所办案区后即解除手铐。综上,被告对朱永兴的传唤并使用警械手铐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为维护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的稳定性、权威性,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周某的证词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表格的制作时间无法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该案由被告治安大队受理。本院认为,被告石浦派出所受理该案后再移送被告治安大队受理,系被告部门间的分工,对同一事实产生两份受案登记表并不矛盾,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1.检查笔录记载内容与现场情况差异较大,案发地点是爱国路57号对面房屋,检查过程中发生过人员冲突,黄传权、朱永兴并未逃窜,被民警带走的实为三人。2.笔录制作程序违法,民警检查时未持检查证,当事人黄传权未签字,制作时间与检查时间不一致。3.检查与朱永兴没有直接关系,被检查人不是朱永兴,朱永兴没有赌资。本院认为,被告实际检查为爱国路57号斜对面小店,黄传权、朱永兴系被检查现场的涉赌人员。被告根据举报线索来填写检查地点并未对检查结果造成影响。陈某作为小店经营者对该份检查笔录内容签字确认,结合证人周某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对被告民警检查时出示工作证、检查证的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检查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但对检查笔录的制作时间并未明确规定,考虑到检查现场较为混乱,被告检查完成后再行制作检查笔录亦不影响其效力。综上,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1.询问笔录是在朱永兴被强制传唤后制作的,合理性有异议。2.笔录是在黄传权受威吓、殴打后作的,第三次询问超过了8小时,为非法证据。3.笔录中涉及朱永兴是否参与赌博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不能证明朱永兴参与赌博。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民警在查赌现场将黄传权、朱永兴带回石浦派出所后再作询问笔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陈某笔录仅系查赌现场相关情况的陈述,并未涉及黄传权到达派出所后接受询问的情况,且黄传权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民警对其询问时未进行威吓、殴打。黄传权涉赌案件是否因案情复杂需要延长询问时间至二十四小时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5,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到证据5,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黄传权参与赌博,案发地点为爱国路57号斜对面小店,没有门牌号,所以记录地点为举报线索所述地址。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人周某的证词证据,原、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词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结合原、被告及证人证词,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19时36分,被告象山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称:在石浦延昌爱国路57号小店有人赌博,石浦派出所民警接指令后于19时46分到达现场。举报地点并无小店,实际涉赌地点为爱国路57号斜对面阳明山庄小店。被告工作人员经出示工作证、检查证后,在小店经营者陈某的见证下,民警对小店进行了检查。小店内有包括黄传权、朱永兴在内的七、八个人在进行牌九形式赌博,部分涉赌人员发现民警后向外逃窜,民警当场抓获黄传权、朱永兴两人。民警对黄传权、朱永兴使用一副手铐将两人铐一起口头传唤至石浦派出所接受询问,两人到达派出所办案区后即被解除手铐。朱永兴在等候检查询问时倒地,经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七十八条、八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举报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登记,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调查,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场所可以进行检查。被告象山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对涉赌场所进行检查符合法律规定。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关于朱永兴是否参与赌博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陈某询问笔录,其证实2014年8月25日小店内有七、八个人在赌牌九比大小,每式几百元,朱永兴偶尔会到小店下注赌牌九,对朱永兴当晚是否参与赌博其并不确定;根据被告提供的黄传权的询问笔录证实当晚小店内有人在赌牌九比大小,每式七、八百元到千把元不等,朱永兴存在押注行为。虽朱永兴在派出所等候检查询问时倒地,其实际涉赌金额无法予以确认,但涉赌金额仅为赌博行为程度轻重的认定因素,并不影响对其是否参与赌博的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认为朱永兴未参与赌博的事实不予支持;二、被告对朱永兴使用手铐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出示工作证,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理由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本案中,被告石浦派出所民警根据指令对涉案小店进行检查,部分涉赌人员发现警察后立即逃窜,民警当场控制涉赌人员黄传权和朱永兴,并对两人进行口头传唤。传唤过程中,民警对两人使用一副手铐带至石浦派出所办案区域后立即解除手铐。本院认为,民警在现场执法过程中必然存在一定主观判断和预测,虽然朱永兴在民警对其口头传唤时表明其不会逃脱,但鉴于现场情况混乱且存在涉赌人员逃窜的情况,民警判定朱永兴存在逃脱可能性,为避免出现朱永兴在传唤途中逃脱,故在未到达派出所办案区域前对朱永兴使用手铐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对朱永兴进行强制传唤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永花请求确认被告象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5日强制传唤朱永兴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永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尤先夫代理审判员  盛耀耀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楼赛赛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第八十八条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询问违法嫌疑人,应当在公安机关的办案场所进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