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一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黄慧玉、周社军与唐年云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慧玉,周社军,唐年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慧玉,女,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嘉禾县塘村镇东边山村***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社军,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嘉禾县塘村镇东边山村***号。系上诉人黄慧玉的丈夫。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桐珍,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年云,女,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嘉禾县龙潭镇廊里村***号。委托代理人蒋万红,郴州市北湖区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慧玉、周社军因与被上诉人唐年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社军及上诉人黄慧玉、周社军的委托代理人胡桐珍,被上诉人唐年云的委托代理人蒋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唐年云为黄慧玉、周社军家庭开办的工厂供应废铁,在2011年6月12日,黄慧玉、周社军欠下唐年云废铁款25000元,当时黄慧玉、周社军向唐年云写下欠条一张,欠条注明:“欠条,今欠到废铁款贰万伍仟元,(25000元),此据,黄慧玉,2011年6月12日。”之后,黄慧玉、周社军在唐年云催讨下,由周社军给付废铁款时,在欠条中补充注明“已付贰仟元,2000。”其余下欠的废铁款23000元,唐年云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慧玉、周社军给付唐年云废铁款2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唐年云与黄慧玉、周社军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黄慧玉、周社军在收取唐年云的废铁后,尚有23000元货款未付,现唐年云要求黄慧玉、周社军支付该款应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黄慧玉、周社军辩称与唐年云不存在废铁交易,因欠条为不记名的欠条,而唐年云为此欠条的持有人,黄慧玉、周社军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与唐年云之间不存在废铁交易,对黄慧玉、周社军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黄慧玉、周社军提出唐年云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对废铁欠款的给付时间在结算时并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本案诉讼时效不应从最后给付的时间起算。故对黄慧玉、周社军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黄慧玉、周社军提出该23000元已经结算的辩解,因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对此辩解亦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黄慧玉、周社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年云废铁款人民币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黄慧玉、周社军负担。”上诉人黄慧玉、周社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及家庭成员均未与被上诉人发生过购买废铁的交易。被上诉人提交给法庭的欠条根本不是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而是与唐日文做废铁生意时出具给唐日文的欠条,但上诉人与唐日文的欠款已经结清。一审以唐年云为欠条持有人,而认定唐年云与上诉人进行过废铁交易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欠条注明的最后还款时间为2011年6月12日,唐年云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周社军和黄慧玉系夫妻关系。在2011年6月12日,黄慧玉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欠条,今欠到废铁款贰万伍仟元,(25000元),此据,黄慧玉,2011年6月12日。”黄慧玉、周社军在唐年云催讨下,由周社军给付废铁款时,在欠条中补充注明“已付贰仟元,2000。”周社军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是其出具给唐日文的,不是写个唐年云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一、周社军、黄慧玉是否应当支付唐年云货款23000元;二、唐年云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根据常理和交易习惯,欠条持有人即为债权人,本案中的欠条虽未显示债权人,但唐年云作为欠条的持有人,应认定唐年云为债权人。周社军、黄慧玉上诉称其与唐年云不存在买卖关系,与其出具欠条的事实相驳,本院对其主张与唐年云无买卖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周社军、黄慧玉上诉称该欠条系与唐日文做废铁生意出具给唐日文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采纳。欠条作为双方当事人的结算依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周社军、黄慧玉应当向唐年云支付货款。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损失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的结算对何时付款无明确约定,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因此,唐年云可以随时要求周社军、黄慧玉履行付款义务,唐年云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周社军、黄慧玉负担。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斌海审 判 员 杨利平代理审判员 邵毅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道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