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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永康市益平蜂窝纸制品厂与常州市时和蜂窝机械制造厂、李文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康市益平蜂窝纸制品厂,常州市时和蜂窝机械制造厂,李文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8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益平蜂窝纸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银桂北路***号第*幢第*层。投资人:俞长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时和蜂窝机械制造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管城村。投资人:李文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武。上诉人永康市益平蜂窝纸制品厂为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时和蜂窝机械制造厂、李文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3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上诉人永康市益平蜂窝纸制品厂上诉后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永康市益平蜂窝纸制品厂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3410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建旭审 判 员 汤 泉审 判 员 吴志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范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