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东执字第004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吉同祥与龚锦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亭东执字第00441-1号申请执行人吉同祥,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龚锦生,盐城市银来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吉同祥与被执行人龚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亭东民初字第040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被告龚锦生自愿偿还尚欠原告吉同祥的借款本金10万元,分别于2013年10月30前归还本金2万元,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本金3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金5万元。在归还本金的同时以月利率2%给付利息,利息起算日均为2013年6月26日。二、被告龚锦生如一期未能按期全部偿还,原告可就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龚锦生负担(已交纳)。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全力查找被执行人下落,并限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一直未有履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东执字第0044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申请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李东生执 行 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