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潜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潜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潜江行初字第00015号原告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石山段。法定代表人洪国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波,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本玉,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潜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潜江市建设街80号。法定代表人陈俊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帮成,该局劳动监察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周治元,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潜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理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在本案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文 雯人民陪审员 陈恢臣人民陪审员 李谦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