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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安阿昌与上海博锦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阿昌,张晶,上海博锦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954号原告安阿昌。委托代理人程惠芳。委托代理人周红山,上海金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晶。被告上海博锦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阿昌与被告张晶、上海博锦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阿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惠芳、周红山,被告张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锦公司、太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阿昌诉称,2014年11月5日15时46分许,被告张晶驾驶被告博锦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2XX**的轿车由南向东行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行。因被告张晶违反通行规定,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博锦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太保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101.3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2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4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41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张晶、博锦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晶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系被告博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驾驶员,事发时是为处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家事。事故车辆确实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的部分同意由本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各项费用的意见如下:对鉴定费无异议;对律师费,认为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其他费用的意见同被告太保公司。被告博锦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太保公司书面辩称,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判定本被告承担的赔偿金额。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如下:对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伙食费,对无病历相佐证及与事故发生无关联性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具体金额请法院依法确定;对误工费,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收入没有税收证明,故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应按照乘坐公共交通的费用计算,酌情认可200元;对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认可每天20元,计600元;对护理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认可每天30元,计900元;对衣物损失费,未定损,故不予认可;对车辆维修费,无异议;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5时46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芳甸路南约50米处,被告张晶驾驶被告博锦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2XX**轿车,因违反让行规定,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仁济医院、瑞金医院、长海医院、东方医院等就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6,976.84元。其中,被告张晶为原告垫付现金3,000元、医疗费1,875.50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太保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定损并出具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确认车辆损失为400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410元。2015年1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安阿昌因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右髋部软组织挫伤。该损伤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与上海优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退休返聘协议》,聘用原告在物流部门从事仓库保管员的工作,聘用期限自2013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薪酬为税前每月3,500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向上海优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申请病假,请假时间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显示,原告月均收入为3,500元,事发时至2015年3月25日原告未有工资收入。再查明,牌号为沪A2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商档案机读信息、退休返聘协议、请假申请单、银行明细、维修清单、车辆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张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条、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等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张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博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本起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锦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计花费医疗费6,976.84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保公司只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营养期,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准许;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护理期,本院依法确认护理费为1,2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卡银行明细与退休返聘协议、请假申请单等相印证,可以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500元;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能与就诊时间及就诊次数一一对应,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衣物损失,但事故造成衣物受损在所难免,本院酌情确定200元。7、车辆损失费。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太保公司定损,本院确认为400元。8、鉴定费、律师费均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张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晶为原告垫付的现金3,000元、医疗费1,875.50元,应当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太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安阿昌医疗费6,976.8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合计20,576.84元;二、被告张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安阿昌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900元;三、原告安阿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晶钱款4,875.50元;四、驳回原告安阿昌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计191元,由被告张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素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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