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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于井军与张铁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井军,张铁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093号原告(反诉被告):于井军,男,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周玉玲,吉林富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铁令,男,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于井军与被告张铁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井军的委托代理人周玉玲、被告张铁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井军诉称并反诉答辩称:2008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于井军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北奇星河湾小区7号楼二层、建筑面积450平方米转让给被告,价格为每平方米2000元、为产权房。原告于井军承诺产权手续日期为2008年10月1日,将法院合法手续原件给付被告,并配合被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原告须支付首付款30万元,4月10日付款15万元、5月1日付款5万元,余款40万元待办理产权更名过户后给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28万元,原告于井军将面积1/2(约225平米)的201交付被告张铁令,另224平米原告于井军出售给案外人刘先亮。因双方在实际履行中,与协议约定不一致,双方连续发生几次诉讼,后经(2012)长民一终字第181号判决,认定表明双方已经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原买卖协议约定的内容,故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已经实际交付的225平米面积的房屋买卖协议。2014年7月原告已经按照判决书中认定的面积交付了房屋,但是被告却未交付剩余房款17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房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被告张铁令反诉请求的第一项,双方签订的协议经确认合法有效,且协议明确被告张铁令取得法院文件后,即取得物权手续,原告于井军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经南关区人民法院执行,被告张铁令已经对该房屋拥有物权。被告张铁令辩称并反诉称:2008年3月20日,我和于井军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均被一、二审法院确认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规定于井军2008年10月1日前承诺办理产权,待更名过户后再把余款给付于井军,而时至今日于井军也没有给我办理产权更名过户手续。不但如此,于井军在没有履行任何一项义务的情况下,起诉我,使我蒙受重大经济损失。一审、二审法院依据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驳回于井军诉求,并认定张铁令对购买于井军201室225平方米房屋具有合法占有使用权。现在于井军在没有给我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让我给付余款,既没有道理,又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我反诉请求于井军给我办理产权更名过户手续,然后我给他余款,使问题得到根本有效解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于井军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北奇星河湾小区7号楼二层,建筑面积约为450平方米(以测定产权为准)转让给被告,价格每平方米2000元,为产权房;原告负责办理产权手续及费用,被告负责过户更名费用;原告承诺办理产权手续日期为2008年10月1日,原告将法院合法手续原件给付被告,并配合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被告首期付款300000元,2008年4月10日付款150000元,5月1日之前付款50000元,余款待办理产权及更名过户后再给付。另查明: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民一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已经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原买卖协议约定的内容,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已经实际交付的225平方米面积的房屋买卖协议。现双方对该225平方米房屋剩余房款为17万元没有异议。又查明:涉诉225平方米房屋所处位置南关区亚泰大街以东、三道街以南7#楼孙剑所有的601室已于2006年10月2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20600353**号、栋号为3-27/83-12(601)}。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原买卖协议变更后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按协议约定,余款待办理产权及更名过户后再行给付,现涉诉房屋所在楼栋已经有业主取得产权,原告于井军在没有协助办理完毕涉诉房屋产权及更名过户手续即诉请被告张铁令给付房屋余款及利息,有悖双方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现被告张铁令反诉请求原告于井军先行协助其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再给付原告剩余房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井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被告张铁令办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北奇星河湾小区7栋1门201室房屋的产权更名过户手续;二、被告张铁令于上述房屋办理完毕更名过户手续后立即给付原告于井军剩余购房款人民币170000元;三、驳回原告于井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反诉费1850元(被告张铁令已垫付),由原告于井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复代理审判员  李德保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文怡 百度搜索“”